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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区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475号原告区某,女,住广东省开平市赤水。身份证号码:×××。被告司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赤水。身份证号码:×××。原告区某诉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徒有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司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近年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也没有经济支持家庭,整个家庭的开支均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生育儿子司某乙的情况。被告司某甲辩称,我与区某于××××年××月××日在开平市登记记结婚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司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小事发生矛盾,感情已无法挽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批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司某乙。后双方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意见,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加深,相互缺乏信任、谅解和包容,以致双方矛盾不断激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区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有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佩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