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与齐晓飞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齐晓飞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614号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地址:洛宁县西山底乡阳峪村东岭。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6672054340。法定代表人:孙晋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齐晓飞,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晓飞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齐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在洛钼集团为控股股东时期招收的工人,2015年8月,灵宝市鼎龙矿业有限公司将原告公司股权全部收购。由于控股股东在股份转让时没有及时处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安置问题,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82名职工在国家重大节庆期间,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公司到原控股股东洛钼集团采取极端措施讨要说法,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在尽了最大耐心和爱心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的要求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部分职工下达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为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2016年5月11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不应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5360元。原告认为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失业保险金的裁决是错误的。首先原告已经为被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已经尽到了主要的法定义务,至于被告为何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因不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未能领取保险金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造成的。其次失业保险金可以合并计算一并领取,被告即使没有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可以下次申领补回,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再次社保部门应当按照企业为职工交纳失业保险费的实际期限为职工核发失业保险金,社保部门与��工因发放失业保险金引起纠纷的后果不应该由企业承担。综上所述,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5360元。被告辩称:造成被告没有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并非原告所说,而是原告没有及时足额向社保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故请求依法维持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晓飞原为原告公司的职工,2015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行文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月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为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2016年5月11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不属违法解除,裁决原告不应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定原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536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认为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5360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536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领取失业保险金为十二个月,每月1280元。原告没有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是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原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的��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转移手续等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告知和移交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前提。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仲裁裁决书已对被告无法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原因作出了���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关于失业保险金可以合并计算一并领取,被告没有遭受到实际损失的主张,是对失业保险金领取制度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未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归咎于社保部门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齐晓飞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5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裴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