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比克古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比克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比克古,男,1992年7月8日生,彝族,农民。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在南山医院治疗)。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比克古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比克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同年1月25日凌晨和同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曲比克古先后窜至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3号1幢三单元XXX室、鼓楼区清凉门大街8号2幢一单元XXX室、鼓楼区龙凤花园腾龙里48号XXX室,攀爬入室盗窃财物。1月27日,公安人员在南京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曲比克古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及人口信息等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比克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曲比克古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比克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曲比克古窜至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3号1幢三单元XXX室,通过阳台窗户攀爬入室,盗窃财物。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曲比克古窜至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8号2幢一单元XXX室,攀爬入室盗窃财物。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曲比克古窜至鼓楼区龙凤花园腾龙里48号XXX室,通过厨房窗户攀爬入室,盗窃财物。2016年1月27日,南京市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公安人员在南京火车站附近将外出就餐的被告人曲比克古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比克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李某、钱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比克古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克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曲比克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比克古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曲比克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比克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人民陪审员 季正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