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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德源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与沧州天元医药有限公司、沧州天元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沧州天元医药有限公司,沧州天元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连云港德源医药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7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天元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南段6号。法定代表人:吴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天元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东路77号。负责人:冯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德源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沧州天元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沧州天元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药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德源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元公司、新特药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德源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就应当针对合同是否支付价款进行审理。案涉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23日,到货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申请人已于2011年7月4日以支票形式进行了案涉合同的支付,而与德源公司提交的汇票没有关联性。申请人与德源公司七月、八月均有业务,而案涉汇票支付时间为九月份后,故该汇票支付的不是德源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价款。2、案涉合同系德源公司与新特药分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天元公司不用承担连带责任。3、案涉票据已经被作出除权判决,持票人没有票据权利,其对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德源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15日,德源公司与新特药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新特药分公司向德源公司购买药品(品名瑞彤、规格30mg*7、数量2600盒、单价26.8元/盒、总价69680元;规格30mg*74、数量600盒、单价53.6元/盒、总价32160元,共计总价101840元)。该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90天,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德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新特药分公司以背书方式向德源公司交付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即涉案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出票人为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1日、出票金额为100000元)。该汇票经新特药分公司背书于德源公司、德源公司背书于案外人江苏德源公司,江苏德源公司因向案外人瑞泰公司购买纤维素,于2011年10月17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瑞泰公司,后瑞泰公司因购买水处理药剂于2011年10月25日将该汇票支付给案外人格蓝公司,瑞泰公司并未在该汇票上背书,后格蓝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将该汇票转让给案外人济南泺润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泺润公司),泺润公司于2012年3月1日持该汇票到付款行承兑,遭遇银行拒付。后泺润公司起诉格蓝公司追索票据款,格蓝公司承担责任后起诉瑞泰公司追索货款,瑞泰公司承担责任后起诉江苏德源公司追索货款,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肥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德源公司支付瑞泰公司货款100000元,诉讼费用2300元由江苏德源公司承担。该判决作出以后,江苏德源公司向德源公司主张权利,德源公司以背书转让形式向江苏德源公司交付金额为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江苏德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德源公司向其交付的102300元。另查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于2012年3月1日向泺润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该理由书载明涉案汇票已于2011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2015年2月6日,德源公司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天元公司、新特药分公司支付德源公司100000元及给德源公司造成的损失2300元,共计10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德源公司与新特药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源公司的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新特药分公司应向其支付100000元货款。新特药分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德源公司交付了银行汇票一张,但该汇票在经过德源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苏德源公司,江苏德源公司背书转让给瑞泰公司,瑞泰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格蓝公司后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涉案汇票于2011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德源公司虽在取得新特药分公司交付的汇票时,该汇票未被除权,但其在向江苏德源公司支付了102300元款项后,并未实际取得该汇票上的支付功能,也就是说在德源公司与新特药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实际获得相应价款,即新特药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德源公司依据其与新特药分公司的基础关系即购销合同,向新特药分公司追索货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德源公司主张的损失2300元,因德源公司起诉天元公司、新特药分公司是依据其与新特药分公司的基础关系即购销合同,德源公司主张的损失2300元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无关联,故德源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新特药分公司赔偿其2300元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德源公司要求新特药分公司与天元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天元公司系新特药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其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新特药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不管从双方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还是从该张票据2012年3月1日被拒付都可以看出德源公司的起诉均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德源公司并未向天元公司及新特药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德源公司认为只有到最后的持票人权利受到侵害以致向前手追偿的时候,德源公司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德源公司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德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点开始计算。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江苏德源公司承担责任的(2014)肥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是在2014年12月19日,而江苏德源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德源公司追索价款是在2014年12月19日之后,德源公司是在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以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特药分公司、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驳回德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新特药分公司、天元公司负担。德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新特药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新特药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新特药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导致江苏德源公司向德源公司行使追偿权,德源公司已经向江苏德源公司清偿涉案票据金额100000元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德源公司向天元公司、新特药分公司追偿涉案汇票金额10万元款项符合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天元公司、新特药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元公司、新特药分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了货款。二审法院认为,天元公司、新特药分公司是否支付货款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天元公司、新特药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江苏德源公司承担责任后,江苏德源公司在2015年1月向德源公司追索价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天元公司、新特药分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生效裁定对本案管辖问题已进行处理,天元公司、新特药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天元公司、新特药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追索权作为一种票据权利,系依附在有效票据之上的。而案涉票据已经法院除权判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追索权条款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尽管德源公司作为持票人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基础民事权利也一并丧失,德源公司仍然有权依据基础合同向原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手新特药分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根据德源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其与新特药分公司的基础关系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新特药分公司交付的作为合同对价的银行汇票已经除权判决而失效,新特药分公司尚未支付新的合同对价的情况下,德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新特药公司追索货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元公司对新特药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天元公司系新特药分公司的总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由天元公司与新特药分公司共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天元公司、新特药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沧州天元医药有限公司、沧州天元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周 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