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小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小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215号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委托代理人刘金锋。被告高小红。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高小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怀银、严素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02000293-0-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5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29日将相应贷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有本金133331元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小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乙方)与被告高小红(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102000293-0-01),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率为2.05%,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1%计算,为人民币25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5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乙方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21792元;甲方同意每月还款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利息,2、偿还本金,3、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了2500元贷款手续费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4750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月平息)》载明: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56776元,其中,借款本金116669元。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被告截止到开庭日没有新的��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借据、付款回单、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亚联财逾期贷款催收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对贷款手续费进行了预先扣除,因贷款手续费在本质上应归属于资金收益即利息,故该部分金额应当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实际贷款金额为247500元。原告提交了《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月平息)》以证明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116669元,因被告未到庭对该《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月平息)》载明的内容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13083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831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66元,由被告高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荣华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兰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