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更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256号罪犯马力,男,生于1996年6月4日,回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原未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金2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郭建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力,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认真学习操作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四季度获得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60.6分。本院认为,罪犯马力在服���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