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简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679号原告简某。被告曹某某。原告简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后被告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性格刚强、脾气暴躁,经常要求离婚,严重影响夫妻之情,于2009年双方协议离婚,之后为了三女儿复婚,现双方再次无法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6年农历5月29日婚生大女儿简小某,1987年农历7月13日婚生二女儿简二某,1989年农历6月13日婚生小女儿简三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协议离婚,在家人的劝说下为了三各女儿,于2015年1月13日办理复婚手续,现双方再次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而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复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而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于2009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尔后,在家人的劝说下为了三个女儿于2015年1月13日复婚,现双方再次因为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而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这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离婚时已协商处理,现仍按原离婚时调解协议的意见执行,财产维持原调解协议的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简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湖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