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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海燕与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032号原告:杨海燕,女,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南湖小区清风园*幢*号,身份证号码6502031976********。被告: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东郊路副3号。组织机构代码:71089020-4法定代表人:涂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海燕诉被告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光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分别签订克拉玛依绿色康城B2区与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其中:B2区工程质保金结算总价为工程造价5747217.20元的5%,即287360.86元,但其仅主张250000元,超出的部分放弃不再主张;C区工程质保金结算价为工程造价2415545元的10%,即241554.50元。上述工程其已于2014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截止,B2区、C区两项工程质保金合计为491554.50元。现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其质保金,但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绿色康城B2区、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质保金合计491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亚光建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案外人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工程公司)与被告亚光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分包工程为绿色康城B2区(B15-24)外墙真石漆(多乐士)工程,施工地点绿色康城,承包范围绿色康城B2区(B15-24)外墙真石漆工程的供货、施工及保修责任和义务;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伍佰陆拾万元整,包干综合单价78.28元/㎡,面积暂定75000㎡;工期自2013年6月20日开工,于2013年10月1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为:71天。分包工程工期必须满足总体施工要求,其中:B15、B16,于20113年10月10日竣工;B17-B24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5%的备料款。分包人将所有材料进施工现场,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承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当工程施工进度达到一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5%,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工程经建设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包人验收合格,并向承包人提交全额支付完工人工资即材料款证明后7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含预付款)停止支付,待工程按承包人要求上报完整、合格的竣工和结算资料,并配合承包人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留取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以上款项均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至承包人账后予以支付;结算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确认面积。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并附签《建筑工程外墙真石漆安全生产合同》作为规范施工、安全生产的依据。2013年8月26日,案外人新疆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房产公司)与被告亚光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为绿色康城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亚光),施工地点绿色康城,工程内容绿色康城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的供货、施工及保修责任和义务等,绿色康城C区工程量按甲方实际安排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亦实际进场开工日期为准,于2013年11月10日前竣工;合同价款,真石漆单价94.76元/㎡(单价包死,不予调整);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价格、政策等因素的变化不影响单价,最终结算以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确认面积(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字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5%的备料款;承包人将所有材料进施工现场,并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当工程施工进度达到一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5%,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工程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提交全额支付完工人工资即材料款证明后7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含预付款)停止支付,待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上报完整、合格的竣工和结算资料,并配合承包人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留取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2年后返还。以上款项均在发包人工程款支付至其入账后予以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质保金返还事宜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曾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诉至本院,并经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二初字第101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终1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终审,经两级法院依法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亚光建安公司从三联工程公司、三联房产公司承揽了克拉玛依绿色康城小区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后被告亚光公司与原告杨海燕协商一致,将被告分包的上述工程中的C区、E区、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亚光建安公司与原告杨海燕就上述转包的绿色康城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并制作书面付款审批表载明:“工程总造价5203291.20元,应扣款项劳保统筹(2.86)148814.13元、工程税(3.41)177432.23元,回访费260000元,印花税5203.29元、管理费104065.82元。发票金额4767775.73元(含回访费)。”2014年7月10日,双方就绿色康城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并制作书面付款审批表记载:“工程总造价2415545元,应扣款项劳保统筹(2.86)69084.59元、工程税(3.41)82370.08元,回访费241554.50元,印花税2415.55元、管理费48310.90元。发票金额2213363.88元(含回访费)。”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亚光建安公司同样制作工程付款表一份,除上述两项已结清工程款外,就“绿色康城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增补工程)”和“绿色康城E区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核算,即“工程总造价10101887元(543926元+9557961元),应扣款项劳保统筹288913.96元(15556.28元+273357.68元)、工程税344474.35元(18547.88元+325926.47元),回访费955796元(30000元+925796元),印花税10101.89元(543.93元+9557.96元)、管理费202037.74元(10878.52元+191159.22元)。发票金额9256359.05元(498399.39元+8757959.66元)(含回访费)。”对此付款表所载数额中,原告杨海燕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共计17720723.20元及已支付工程款项和应扣除税金、管理费、质保金均无异议。另查,原告施工的绿色康城居住区B19栋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绿色康城居住区B21栋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9日;绿色康城居住区B22栋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日;绿色康城居住区B25栋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绿色康城居住区B26栋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绿色康城居住区B16栋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另查,绿色康城居住区住宅工程—真石漆工程总造价5747217.20元,已中间结算价2013年中结5203291.20元,本年度结算价543926元,其中劳保费用10878.52元、税金18275.91元。2013年C区3栋真石漆女儿墙内侧乳胶漆-亚光C02C06C07工程造价2415545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结算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2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2015)克民二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2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将其从三联工程公司、三联房产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C区、E区、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故其从被告处承揽工程并与被告建立的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应当认定无效,但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C区、E区、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11月23日对上述工程及增补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核算,且原、被告双方对核算金额均无异议。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当然包括到期应当返还的工程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结算书,并结合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绿色康城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造价5203291.20元,绿色康城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增补工程)造价543926元,两项工程造价合计5747217.20元,回访费(即质保金)用合计290000元(260000元+增补工程30000元);绿色康城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造价2415545元,回访费(即质保金)241554.50元。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结算时已经扣除原告质保金合计531554.50元。庭审中,对于绿色康城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回访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只主张250000元,超出的部分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该意思表示真实,系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上述两项工程质保金合计为491554.50元(250000元+241554.50元)。根据上述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内部结算书,可以证实绿色康城B2区、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中原告承揽施工的部分已于2014年之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结合绿色康城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8条补充条款第15条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绿色康城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为2年。应当认定上述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绿色康城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质保金250000元,绿色康城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质保金241554.50元,合计491554.50元的范围内支付491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亚光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杨海燕支付绿色康城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质保金250000元,绿色康城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质保金241554元,合计491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65元、保全费302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合计7389.05元,由被告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