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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西立家美居建材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立家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25号原告山西立家美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西路北段三给村红星美凯龙太原奥特莱斯店5A8001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丽,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37号1幢。法定代表人吴兴祥,总经理。原告山西立家美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立家美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云、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立家美居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太原市东辑虎营银龙酒店供应瓷砖与卫浴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8805元及利息9500元,共计18380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瓷砖等建材,合同总价款为179262元,合同约定被告的签收人为李义文。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增加订购瓷砖、洁具等。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供应瓷砖及洁具的数量及金额分别进行了对账,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瓷砖货款135222元,被告欠原告洁具货款32202元,两份对账单均有李义文的签字,且加盖了原告与被告的公章。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洁具进行了重新对账,对账后被告欠原告洁具货款65733元。被告欠原告瓷砖、洁具货款共计200955元。被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221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80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对账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认证,且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瓷砖和洁具的对账单,有被告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该瓷砖的对账单中被告欠款135222元予以认可。因有关洁具的对账,双方于2015年2月2日重新进行了对账,且该对账单也有被告代理人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因此被告所欠原告洁具的金额以2015年2月2日的对账单为准,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洁具货款65733元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2215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的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总计为17880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立家美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805元及利息9500元,共计1883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