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傅巧萍与上海浪湃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徐海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巧萍,徐海楠,侯森,上海浪湃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52号原告傅巧萍。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清,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楠。被告侯森。被告上海浪湃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宪芝,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巧萍与被告徐海楠、侯森、上海浪湃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巧萍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徐海楠、侯森、浪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巧萍诉称,2014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侯森供应扣子、口袋等衣物用料,2015年5月23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但三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森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侯森与徐海楠为夫妻,属于夫妻债务,且被告徐海楠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知情的,部分款项通过徐海楠的账户支付,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还款协议中,被告浪湃公司也盖了章,浪湃公司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2万元及以10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至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徐海楠、侯森、浪湃公司辩称,一、被告侯森、徐海楠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侯森是浪湃公司的员工,有对外洽谈业务的资格。被告徐海楠虽然是被告浪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参与公司业务洽谈,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参与到原告与浪湃公司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因此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浪湃公司,原告将衣物成品连同吊牌一起寄到被告浪湃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网点上出售,盈利也是公司享有,与侯森、徐海楠个人无关。二、欠款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双方并未实际对账,不能单靠还款协议认定金额,应该按照原告交易情况以及原告发货依据进行核算与对账。其次,即便按照还款协议,2015年5月之后,被告也有付款,付款金额有22万多元,按照原告即时转账计算也有6.6万多元,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侯森提供女裤等货物。2014年4月21日,侯森出具《往来货物确认单》一份,截止2014年4月20日总计货款522,394元未付,中间支付8万元,加次品8,089元,共计未付款434,3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记录供货情况的笔记本上载明:1、至2014年8月5日总货款为719,362元,支付465,000元,次品为19,852元,共计未付款234,510元,侯森在该处签名;2、从8月6日至11月1日,总货款1,514,777元,支付金额为747,040元,次品金额1,898元,共欠货款765,839元,侯森在该处签名;3、2014年11月3日至11月25日,供货580,693.60元,支付28.3万元,尚欠297,693.60元;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供货165,533.20元,支付货款27.6万元;侯森在该页签名;4、2014年12月6日至12月18日货款共计184,628.80元,支付货款14.8万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浪湃公司及被告侯森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上海浪湃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侯森、徐海楠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间共欠傅巧萍人民币102万(壹佰零贰万元整),分期付款如下:1、从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须还款1万元;2、从2015年7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须还款1万元;3、从2015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须还款1万元;4、从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须还款4万元;5、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须还款8万元;6、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须还款17万元;7、从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须还款13万元;8、从2016年1月1日至1月30日期间须还款13万元;9、剩余货款在2月份之前还清。在合同期间内望及时付清。在货款未付清之前房子不允许出售。”被告侯森在落款处签名,被告浪湃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名下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被告徐海楠为交易对方,交易类型为“支付宝担保交易”的款项为124,630.50元,交易类型为“即时到账交易”的款项为47,834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日,以被告徐海楠为交易对方,交易类型为“支付宝担保交易”的款项为28,843.50元,交易类型为“即时到账交易”的款项为19,3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组(记录在笔记本上)、还款协议一份、结婚证一份、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一份、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系争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侯森个人之间还是原告与浪湃公司之间;二、被告徐海楠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记录,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侯森多次与原告就货物、货款等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与侯森之间已建立买卖关系。其次,2015年5月23日,侯森与浪湃服饰又出具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侯森、浪湃服饰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侯森、浪湃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三被告关于被告侯森不是买卖关系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徐海楠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还款协议等证据中均无徐海楠的签名,在双方的买卖过程中,虽大都通过徐海楠的支付宝账户进行付款,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徐海楠与原告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徐海楠与侯森之间虽为夫妻关系,但本案系争款项为货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因此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徐海楠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侯森、浪湃公司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侯森、浪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载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共欠原告10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日起分期还款,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现被告辩称双方结算的期间截止至2015年2月1日,因此在该日期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20,698元应予扣除。对此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协议载明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期间,但还款协议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5月23日,且双方约定的还款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即被告确认从2015年6月1日起应当偿还的金额为102万元。因此,从《还款协议》的行文内容来看,应理解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确认还款方式,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通过原告与徐海楠的支付宝账户,双方仍有经济往来,其中交易类型为“支付宝担保交易”的款项为28,843.50元,交易类型为“即时到账交易”的款项为19,390元。所谓“支付宝担保交易”,即买家在淘宝或者天猫的购物平台上选择好商品下单并付款,卖家收到订单信息则安排发货,买家支付的货款暂由第三方支付宝公司保管,待买家收到商品后且满意确认收货后,货款由支付宝转给卖家的一种交易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海楠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名下均载明交易类型为“支付宝担保交易”的款项,商品名称为“不起球不退色活性染4口袋中腰弹力铅笔裤”,状态为“交易成功”,因此,被告关于该款为偿还所欠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交易类型为“即时到账交易”的款项为19,39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侯森、浪湃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000,610元。现两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森、上海浪湃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傅巧萍货款1,000,610元;二、被告侯森、上海浪湃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傅巧萍以1,000,61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至自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傅巧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80元,由被告侯森、上海浪湃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