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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池昌利、方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池昌利,方素琴,王孝叟,郑彩莲,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恒步贸易有限公司,常熟服装城童装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3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30号。负责人陈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池昌利。被执行人方素琴。被执行人王孝叟。被执行人郑彩莲。被执行人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际服装城五楼三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孝叟。被执行人苏州恒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招商南路6号八达鞋城3002号。法定代表人王孝叟。被执行人常熟服装城童装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莲路2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郑彩莲。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池昌利、方素琴、王孝叟、郑彩莲、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恒步贸易有限公司、常熟服装城童装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池昌利、方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610.7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56743.04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王孝叟、郑彩莲对本案中池昌利、方素琴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池昌利、方素琴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苏州恒步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池昌利、方素琴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常熟服装城童装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池昌利、方素琴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1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657元,由池昌利、方素琴负担,王孝叟、郑彩莲、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恒步贸易有限公司、常熟服装城童装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孝叟、郑彩莲名下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商城中路155号1幢606室、4幢35号车库一只、湖山路580号、588号、590号【丘(地)号分别为:-、-、-、-、-】,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恒步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有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0幢108室、110室【丘(地)号分别为:-、-】,因上述房屋由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彩莲名下的车辆有苏E,因未发现该车下落,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车辆。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181010.76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便处置的房屋、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