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辽宁省阜新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长岭镇“秀”理发店打工期间,于2015年8月30日上午盗窃本店理发师范某某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盗窃后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交待于2015年6月在长岭镇双懿理发店打工期间,两次盗窃老板娘温某某现金共计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长岭镇“秀”理发店打工期间,于2015年8月30日上午盗窃本店理发师范某某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盗窃后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交待于2015年6月在长岭镇双懿理发店打工期间,两次盗窃老板娘温某某现金共计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其近亲属已将赃物折价款退还给失主,其行为得到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窃苹果6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为人民币3500元。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他也叫范某某甲,他和赵某某都在长岭镇“秀”理发店打工,他是理发技师。2015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他在干活,就把他的苹果6手机放在理发工具箱里,赵某某翻动过他的工具箱子,就把他的手机偷走了。3、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她在长岭镇经营一家双懿美容美发店,赵某某在她店里打工。2015年6月份,她结账时,有两次对不上账,共计缺了700元,她由于忙,没有报警。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她在长岭镇“秀”理发店打工。2015年8月30日上午9点多钟,她在店里呆着,同事范某某在干活,赵某某坐在椅子上翻动工具箱,之后就离开店里。过了一会,范某某说苹果6手机不见了,他们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赵某某把范某某的手机偷走了。5、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上午9点多钟,他同事范某某说手机不见了。他们调取理发店里的监控录像,发现是赵某某把他手机拿走了。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她曾以900元钱收购一部苹果6手机,后来,她把手机转卖了。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他在长岭县长岭镇“双翼”美发店打工期间,分两次偷老板娘的钱,一次是400元,一次是300元。2015年8月份,他和范某某甲都在长岭镇秀美理发厅打工,他要请假回家,当天上午10时许,他看到范某某甲工具箱在6号镜台地下放着,他知道范某某甲每次干活都把手机放在工具箱里,就趁他不注意,把放在工具箱里的苹果6手机拿走了。2016年1月13日,他在辽宁省阜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且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丹人民陪审员 李晶人民陪审员 张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