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承与祖某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承,祖某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180号原告:张某承,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理人:常玉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某燕,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承诉被告祖某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承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胜、祖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承诉称:其与祖某燕于2012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其招入祖某燕家中为婿,2013年1月按习俗举办结婚典礼,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国庆节,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经东石笋村村委会调解。2013年5月祖某燕怀孕后未经其同意擅自打胎,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张某承与祖某燕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祖某燕购买3万余元理财产品及其存款等等,合计总价值10万余元);3、本案诉讼费由祖某燕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张某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其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祖某燕户籍证明,证明祖某燕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张某承与祖某燕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东石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承与祖某燕婚后矛盾大;证据五:手机录音,证明祖某燕父亲收取张某承50000元彩礼的事实。祖某燕辩称:1、其同意离婚;2、张某承与其均在外地打工,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因小事争吵张某承将其殴打致使流产;3、张某承与其无夫妻共同财产,其未收取张某承50000元彩礼。为证明其辩解意见,祖某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张某承于2014年1月17日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其未打胎,流产系张某承殴打造成,张某承曾三次对其进行殴打,写了保证书后张某承就离开;证据二:合肥安琪儿妇产医院产科的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证明因张某承殴打造成其先兆性流产,后其多次去医院保胎。祖某燕对张某承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与张某承无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承系祖某燕家招来的上门女婿,张某承诉讼请求中也未对彩礼要求返还。张某承对祖某燕所举反驳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内容不认可,保证书的内容不是张某承本人书写,其仅在落款处签字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病历手册和彩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祖某燕私自打胎的事实。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承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张某承提交的证据五系证人证言,且系孤证,客观性不确定,不予认定;祖某燕提交的反驳证据一、二的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祖某燕流产系张某承殴打所致,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承与祖某燕于2012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并约定由张某承入赘祖某燕家为婿,2013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张某承的婚前个人物品有: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台、油烟机一台、电脑桌椅一套,棉被二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双方分居。现张某承诉至本院,要求与祖某燕离婚。本院认为:张某承与祖某燕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本案双方婚龄较短,且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祖某燕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确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承要求与祖某燕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婚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承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张某承与祖某燕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张某承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返还50000元彩礼的诉求其将另案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张某承在法庭辩论中要求将双方生活物品中其婚前个人物品予以返还,祖某燕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确认的物品有: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台、油烟机一台、电脑桌椅一套,棉被二床。祖某燕要求张某承对其家庭暴力行为承担50000元损害赔偿的诉请,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承与被告祖某燕离婚;二、原告张某承的婚前个人物品沙发一套、���理石茶几一台、油烟机一台、电脑桌椅一套,棉被二床归原告张某承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承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祖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