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信安、吴信国等与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安,吴信国,吴慧琳,江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724号原告吴信安,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吴信国,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吴慧琳,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伟,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吴信安、吴信国、吴慧琳与被告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信安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7时20分,被告江伟驾驶“纪风牌SJF125-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博白县松旺镇潭连村至沙陂镇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7公里+38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从道路北侧路口驶出向左转弯由受害人吴志清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吴志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伟、受害人吴志清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纪风牌SJF125-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江伟,被告江伟没有依法为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8919.08元[其中:1、丧葬费23424元(6个月×3904元/月);2死亡赔偿金83215元(7565元/年×11年);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80.08元(74.17元/日×3日×8人);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8919.08元,由被告江伟赔偿14459.54元(28919.08×50%)。原告对其陈述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事故认定书,证明吴志清在事故死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权利。但被告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17时20分,被告江伟驾驶“纪风牌SJF125-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博白县松旺镇潭连村至沙陂镇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7公里+38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从道路北侧路口驶出向左转弯由吴志清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吴志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伟、受害人吴志清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纪风牌SJF125-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江伟,被告江伟没有依法为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吴志清系原告吴信安、吴信国、吴慧琳父亲,因本案死亡时68周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117306.5元[其中:1、丧葬费23424元(6个月×3904元/月);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83215元,予以准许(7565元/年×12年);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元(27071元/年÷365日×3日×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伟未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不熟悉,驾驶技能不熟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纪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受害人吴志清驾驶“永久牌”自行车通过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5)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伟、受害人吴志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由被告江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107306.5元给原告吴信安,吴信国、吴慧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江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7306.5元给原告吴信安,吴信国、吴慧琳;二、被告江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吴信安,吴信国、吴慧琳。本案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江伟负担1315元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8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君  强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符静书记员符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十九条(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