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赵某与吴某乙、吴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赵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697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某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被告:吴某丁,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某戊,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某甲、赵某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虎才,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赵某诉称:俩原告已八十高龄,特别是赵某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常年需要护理,目前已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现四被告为赡养费相互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每年各给付俩原告生活费(含赵某护理费)1.15万元,各被告给付赵某医疗费2.40万元。吴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对父母要求赡养及赡养费的标准和给付医疗费均无异议。赡养父母是应该的,但吴某乙系出嫁女儿,只能承担总赡养费(含医疗费、护理费)的八分之一(每份的一半)。吴某丙在庭审中辩称:对父母要求赡养及赡养费的标准和给付医疗费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吴某丁在庭审中辩称:俩原告要求每年每人给付生活费1.15万元是否合理应该由俩原告举证。俩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因吴某丁未参与不清,俩原告亦应提供证据。赡养父母是应该的,但吴某丁身体有病,只能凭自己的能力适当给付。吴某戊的答辩意见同吴某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某甲、赵某共生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四子女,四子女均独立生活。现吴某甲、赵某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赵某经合肥市滨湖医院诊断患有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无尿、双侧输尿管结石、双侧输尿管梗阻、急性肾功能不全。2016年以来,���某已共花去医疗费计96290.49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8837元,尚有47453.49元系个人支付,该款由吴某丙予以垫付。目前,吴某甲、赵某在枞阳县义津镇吴某丙家老房里生活,赵某现卧病在床,日常生活需他人护理。另查明,吴某戊、吴某乙经常到吴某甲、赵某住处帮其洗涤、做些事情。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在不同程度上都有,吴某丁患有甲减和双膝关节轻度退行性改变,吴某戊患有脂肪肝、胆囊炎和胆囊息肉样病变,吴某丙称有等。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吴某甲、赵某已是八十多岁高龄的老人,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和处理日常生活事务的能力,特别是赵某��已卧病在床,更需要有人日常护理,因此,对吴某甲、赵某要求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习俗,女性子女出嫁后不分得家庭财产和继承财产,故而女性子女亦不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这一习俗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这一习俗的普遍性,并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在本案中,对于吴某乙、吴某戊负担的医疗费责任部分可适当予以减轻。审理中,吴某丁主张其身体患有,只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量力支付俩原告的赡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吴某甲、赵某的赡养费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吴某甲、赵某生活及小额医疗费(不含大病医疗费用),另一部分是赵某的日常生活护理费。吴某甲、赵某的生活及小额医疗费按两人计算,其标准可根据2015年度安徽省人均消费性支出8975元/年予以确定。吴某甲、赵某的日常生活护理费可按一人计算,其标准可根据俩原告的诉求按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7185元/年予以确定。赵某的医疗费47453.49元应由各赡养义务人根据上述减轻吴某乙、吴某戊的责任原则按比例分摊,本案酌情按70%和30%分摊。综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每人每年应承担赡养费11283.75元〔(8975元/年2人+27185元)÷4人〕。吴某丙、吴某丁各分摊医疗费16608.72元(47453.4970%÷2人),吴某乙、吴某戊各分摊医疗费7118元(47453.4930%÷2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吴某甲、赵某生活费11283.75元,款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赡养费于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各给付原告赵某医疗费16608.72元,被告吴某乙、吴某戊各给付原告赵某医疗费711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某丙、吴某丁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疏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担人民共和国况,同时,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件一份,证明周春林曾有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