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彝族,籍贯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路口海富广场出口的变电箱附近,盗走被害人施某一辆立马MC2076型助力车。被告人岳某驾车行驶到海沧区南海三路与南海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拦住盘查,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当场缴获立马MC2076型助力车1辆及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口罩1个。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46元。现该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助力车、螺丝刀等物证照片,证人陈某、谢某证言,被害人施某陈述,被告人岳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有其它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口罩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