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开禄、蒋永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开禄,蒋永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946号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2号片区3号交易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76886789-1。法定代表人柴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禄,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蒋永兰,女,生于1966年4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策华物管”公司)与被告张开禄、蒋永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同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策华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禄、蒋永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策华物管公司诉称,原告策华物管公司与被告张开禄、蒋永兰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约定,被告张开禄、蒋永兰房屋建筑面积为129.3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策华物管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开禄、蒋永兰从2012年8月起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3月30日欠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2336.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策华物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开禄、蒋永兰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2336.4元。被告张开禄、蒋永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开禄、蒋永兰系位于璧山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9.32平方米。2012年7月璧山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策华物管公司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策华物管公司对位于璧山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业主应于每月30日前交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损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按户分摊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另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张开禄、蒋永兰欠付物业服务费2069.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档案查询结果,《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开禄、蒋永兰系位于璧山区房屋业主,应按照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策华物管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物业服务费。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张开禄、蒋永兰欠付物业服务费2069.12元,原告策华物管公司请求被告张开禄、蒋永兰给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策华物管公司主张的公摊费,因根据合同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损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按户分摊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原告策华物管公司无相应依据证明能源消耗具体的支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禄、蒋永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2069.1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开禄、蒋永兰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限被告张开禄、蒋永兰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