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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龙荣进与龙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荣进,龙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182号原告龙荣进,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静璠,男,1989年4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剑河县。被告龙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原告龙荣进诉被告龙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荣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璠,被告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荣进诉称:1980年原告龙荣进在村边修建了现居住的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自从在该处居住后,人、畜均从被告龙伟家承包经营的土地通行至今。2015年因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就私自堵住了原告一直行走的道路,导致了人出行及其困难,畜牧无法出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该案经村委和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原告自修建房屋时就经被告龙伟的父亲(已去世)同意后,从被告龙伟的父亲经营承包的土地上开辟了道路且通行至今已有30余年,且一直未发生纠纷,该道路已形成历史和必需的通道,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伟拆除原告家房屋旁道路的堵路设施。被告龙伟辩称:龙荣贵拿其所承包经营的土给原告耕种,现龙荣贵把他承包经营的土收回去了,我也就把我家承包经营的土收回。原告龙荣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患残疾无法走路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堵路后原告没有路可通行的事实。4、曼洞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修建30年的事实。5、调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用龙荣贵承包经营的土与龙伟承包经营的土作为道路通行的事实。6、照片,拟证明原告所走的路被被告龙伟堵塞的事实。被告龙伟对原告龙荣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否可以走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来就是没有路,不存在堵路的情况。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知道原告的房屋修建有多少年了。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同意原告用土换路的事宜。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堵塞是被告做的,但是这里全部是被告家承包经营的土,从来没有路。被告龙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6年5月30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龙荣贵把他所承包经营的土收回,被告也就收回了其承包经营的土。3、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我堵的土是我承包的事实。原告龙荣进对被告龙伟所举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凯里市舟溪镇曼洞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和会计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龙荣进家的房屋东面干登平胎(地名)的土是由被告龙伟家开荒并耕种,原告龙荣进家自从修建该房屋时就经被告龙伟家同意并在该土上开辟了通道通行,除此通道外,原告家没有其它道路可以便于通行。结合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龙荣进于1980年修建了现居住的住房,在修建该房屋时,经原告与龙荣贵、被告龙伟的父亲龙荣交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在被告龙伟的父亲龙荣交开荒位于原告龙荣进家房屋东面干登平胎(地名)的土开辟一条通行的道路”,该协议经时任村委同意。原告龙荣进家的房屋修建后一直居住至今,人、畜均一直在该道路行走出入。2014年5月左右被告龙伟在该通道上设置了障碍,导致了原告家人、畜未能通行,且无其它通道可以通行,亦未能开辟其它道路通行。该案经村委和镇政府调解未果,该案经本院调解亦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辩称及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与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本案中位于原告龙荣进家东面干登平胎(地名)的土虽由被告龙伟的父亲龙荣交开荒并耕种,尚未属于被告家的承包经营的土地,故涉案土地属村集体所有,被告龙伟只能使用。原告龙荣进修建该房屋时,经原告与龙荣贵、被告龙伟的父亲龙荣交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在被告龙伟的父亲龙荣交开荒耕种的位于干登平胎(地名)土地开辟一条通行的道路”,该协议并经时任村委同意,那么上述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具有约束力,原告龙荣进可利用该土地作为通行的通道。原告龙荣进自从修建该房屋时就一直以该道路为主要出入通道,已成为原告的主要通道,被告龙伟及其父亲龙荣交从未阻拦,双方也未发生争议,故原告以该道路为主要通道已成历史。现该通道被被告堵塞后,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故可认定该道路是一条公共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案中原告龙荣进因通行必须利用涉案的土地,现被告龙伟却私自在原告已修建好、且长期通行的道路上设置了障碍物,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被告龙伟应当为原告龙荣进的通行提供便利。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通道原来是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原本就没有路和龙荣贵将其土地收回了,被告就收回该土地”的抗辩理由,通行道路是经人们为了生产、生活开辟而成,而非地球固有的物理状态;是否属于形成了历史的、主要的通道需结合该通道形成的缘由和时间进行认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该道路可认定为原告通行的历史通道、主要通道,同时该土地不是被告龙伟家的承包经营的土地。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明确侵权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设置在原告龙荣进家东面干登平胎(地名)由被告龙伟家开荒的土上的障碍物,形成通道。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于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