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63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董智慧,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慧、李青柳、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十多年,说明原、被告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应担负起作为丈夫、妻子的责任,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与照料,在对待夫妻间的矛盾上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多做沟通,多做自我批评,消除隔阂,相互宽容,相互理解,仍是一个幸福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婚生女已上小学,正需要父母呵护关爱、健康快乐成长时期,且被告认为与原告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虽原被告分居生活,但双方对分居时间各持己见,都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感情破裂的条件,因此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