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与舟山市华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市森和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舟山市华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市森和贸易有限公司,叶江平,张惠琴,袁忠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7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33号。代表人蒋红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玮君,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华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国路19号405室。法定代表人叶江平,职务不详。被告舟山市森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沙塘路16号C区。法定代表人张玲玲,职务不详。被告叶江平,公司经营者。被告张惠琴,职业不详。被告袁忠豪,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舟山分行)诉被告舟山市华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舟山市森和贸易有限公司(森和公司)、叶江平、张惠琴、袁忠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舟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凯公司、森和公司、叶江平、张惠琴、袁忠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中行舟山分行与案外人白坚军签订编号为130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白坚军、抵押权人中行舟山分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华凯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融资贸易、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80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颜家峧路51-6号和定海区畚金路56号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等内容。同日,抵押物共有人方汉珍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上述房产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森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130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森和公司、债权人中行舟山分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华凯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融资贸易、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内容。同日,被告叶江平和张惠琴、被告袁忠豪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13050、A130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叶江平、张惠琴、袁忠豪、债权人中行舟山分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华凯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融资贸易、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内容。同年10月18日,被告华凯公司因采购商品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1311316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华凯公司向贷款人中行舟山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固定年利率6.96%;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凯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华凯公司因采购商品所需又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1311318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款人华凯公司、贷款人中行舟山分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固定年利率6.96%;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凯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华凯公司未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14年9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61866.67元。同年9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案外人白坚军为被申请人向我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我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2014)舟定商特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白坚军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颜家峧路51-6号和舟山市定海区畚金路56号的抵押房产及附属的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对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产在438.5万元债权数额内、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产在365.7万元债权数额内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61866.67元(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014年10月16日前按年利率6.96%对其中5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0.44%对利息计算复利,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罚息和复利;2014年10月19日前按年利率6.96%对其中3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0.44%对利息计算复利,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罚息和复利),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年11月5日,原告就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依法扣划了定海区畚金路56号抵押房产拆迁安置补偿款3838214.17元,在扣除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后,原告受偿了编号为7131131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826214.17元。另,位于定海区颜家峧路51-6号抵押房产暂未处置。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华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73785.8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17451.0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73785.8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5日)1217451.02元,并按年利率10.44%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华凯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森和公司对被告华凯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在本金300万元和基于300万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江平、张惠琴、袁忠豪对被告华凯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凯公司、森和公司、叶江平、张惠琴、袁忠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根据被告华凯公司债务金额和被告森和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确定被告森和公司对本案律师费的担保比例为72%,即28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舟定商特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2014)舟定执民字第182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评估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单、欠息清单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华凯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律师代理费按约应由被告华凯公司负担。被告森和公司、叶江平、张惠琴、袁忠豪按约应在其约定的保证债权额度内对被告华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华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借款本金4173785.83元、利息1217451.02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并支付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对借款本金4173785.83元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二、被告舟山市华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舟山市森和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借款本金3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及上述第二项债权中的律师代理费28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叶江平、张惠琴、袁忠豪对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19元,由被告舟山市华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市森和贸易有限公司、叶江平、张惠琴、袁忠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卡人民陪审员 黄凤海人民陪审员 顾福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