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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开县八八八建筑装饰材料厂与王洪均,王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八八八建筑装饰材料厂,王洪均,王光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39号原告开县八八八建筑装饰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08911018-4,住所地重庆市开县镇东街道睡佛社区2组。负责人朱泯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均,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4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王光洪,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3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开县八八八建筑装饰材料厂与被王洪均、王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28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戚国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宏德、唐志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的负责人朱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均、王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县八八八建筑装饰材料厂诉称,被告王洪均因承包开县某某楼盘的装修工程,在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购买外墙粉14吨价款共计154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外墙粉的数量、价格均是王洪均与原告谈妥的,原告将外墙粉送到某某楼盘九号楼的施工地点,王洪均指定王光洪签收的。从被告王洪均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确认其承包某某楼盘小区九号楼的装修工程。对王洪均辨称的其将工程转包给王光洪,原告不认可,需要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货款154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王洪均书面辨称,王洪均承接某某楼盘九号楼所用外墙粉、全部材料是从重庆厂家发货运方式运到开县的,油漆、涂料差额,也是用现金的方式在当地购买的。从重庆货运材料70吨,另在开县购买了10吨,共计80吨,对九号楼所需的外墙涂料足足有余。某某幼儿园外墙涂料由王洪均分包给王光洪负责,所有材料人工全部结算完毕,与王洪均无关。现在王洪均无法联系到王光洪。王洪均没有任何指派购买原告的外墙材料,不认可购买的吨数、价格,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应自行起诉王光洪,与王洪均无关,或起诉建设方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本人自会作答。被告王光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均因开县某某楼盘小区九号楼施工需要在2013年6月23日从原告处购买14吨价值15400元的外墙粉,原告将王洪均所购外墙粉送到工地后,由王光洪在销货清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洪均至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1、双方的身份信息材料,2、送货单原件1张,3、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王光洪的书面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洪均向原告购外墙粉,原告早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有销货清单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佐证,被告王洪均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合理的价款。双方虽然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后才诉至法院,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均支付其所欠货款15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光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王洪均书面的情况说明中辨称的其将工程转包给王光洪及已结清所有材料款,仅有自己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结合本案的情况,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王洪均负担。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告费用谁主张谁负担,本案公告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开县八八八建筑装饰材料厂15400元的货款。二、驳回原告开县八八八建筑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王洪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戚国涛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人民陪审员  唐志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