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与耿运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3600号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鸿江,任该公司经理。被告:耿运江,男,成年,汉族。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耿运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登记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未能在限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占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伟涛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