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雪芹与牟方斌、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芹,牟方斌,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593号原告张雪芹,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峰,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方斌,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李梅,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张雪芹诉被告牟方斌、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峰,被告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牟方斌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李梅与牟方斌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梅辩称,牟方斌向原告张雪芹出具借条,系张雪芹受人请托找牟方斌办事所交现金,因事未办成,且牟方斌未能及时退款,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借条,该款属于牟方斌个人债务,不应由李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牟方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牟方斌向原告张雪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雪芹叁万伍仟元整,2015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牟方斌、李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牟方斌向原告张雪芹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牟方斌应当依约向张雪芹偿还借款,被告李梅与牟方斌系夫妻关系,应当与牟方斌共同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辩称,张雪芹受人请托找牟方斌办事并交付现金,因事未办成,且牟方斌未能及时退款,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借条,对该辩解意见李梅未提供证据支持,且经本院通知,牟方斌未到庭与张雪芹对质,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关于“借款属于牟方斌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方斌、李梅共同偿还原告张雪芹借款本金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牟方斌、李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熙春审 判 员 马朝选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