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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4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宋爽、张琳与安玉岩、刘鹏雁、蔡琳、刘春林、第三人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爽,张琳,安玉岩,刘鹏雁,蔡琳,刘春林,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4888号原告:宋爽,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221983********,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晏承来,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琳,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221983********,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晏承来,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玉岩,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811978********,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鹏雁,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31967********,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琳,女,满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821984********,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刘春林,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11978********,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第三人: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赵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阳,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爽、张琳诉被告安玉岩、刘鹏雁、蔡琳、刘春林、第三人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晓丽(主审)、人民陪审员毛劲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及原告宋爽、张琳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来、被告安玉岩、被告刘鹏雁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第三人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阳、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琳、刘春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爽、张琳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张琳借款给被告刘鹏雁,约定被告刘鹏雁如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将其所开发建设房产抵押偿给原告张琳或其指定第三方,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鹏雁未能依约还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鹏雁达成一致,由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手续,将辽中县满都户镇满东社区19号(湘辰俪苑Ⅰ)网点5门市登记备案至张琳指定的原告宋爽名下,用以抵偿该借款。原告近期突然获知新民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及执行措施,因被告安玉岩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刘鹏雁、蔡琳、刘春林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安玉岩作为申请人向新民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案涉房屋申请执行,原告依法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另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原告属合法取得上述诉争房产权利善意的且并无任何过错,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取得该房产时,法院并未对该房产进行相关保全措施,上述执行裁定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宋爽对涉案标的享有物权,并依法判决停止对位于辽中县满都户镇满东社区19号(湘辰俪苑I)网点5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玉岩辩称,我对原告的买卖房屋的真实性有异议,我认为是虚假的买卖关系,所以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鹏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产确实经刘鹏雁卖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房产备案登记。第三人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无偿出借资质给被告刘鹏雁。本案所涉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系应被告刘鹏雁的要求所作。我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房屋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蔡琳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春林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雁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向张琳(身份证号:210122198306180323)借人民币2,200,000.00元整(大写:贰佰贰拾万元),用于偿还本人向辽宁东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并将本人实际开发楼盘位于辽中县满都户镇的湘辰俪苑部分门市及住宅质押给张琳(楼号见附表),借款期3个月,借款月息2.5%,如到期无法归还借款,上述抵押房产直接抵顶给张琳用以清偿借款。另:该借款经我指定通过辽中县人民法院直接打给指定账户,情况属实。借款人:刘鹏雁”。2015年5月27日,原告宋爽与第三人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合同记载:原告购买辽中县满都户镇满东社区19号第1幢网点5号房,建筑面积为184.5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896.81元,房款总计为350000元,一次性付清。第三人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50000元。2015年5月28日,辽中县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一张,记载业主姓名为宋爽。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张琳与被告刘鹏雁系借款关系,被告刘鹏雁欠张琳前,此房用以抵顶欠款,宋爽与张琳为朋友关系,宋爽未实际另行交纳购房款。另查,被告安玉岩与被告刘鹏雁、蔡琳、刘春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安玉岩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查封,新民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6月5日作出(2014)新民执字第2585号执行裁定书,两次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本案诉争房屋解除查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宋爽的执行异议,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宋爽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立即停止对辽中县满都户镇满东社区19号(湘辰俪苑I)网点12号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执字第2585号执行裁定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2015)新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需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既可以是物权,又可以是债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权利中查封、抵押、冻结财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宋爽虽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但该合同是基于原告张琳与被告刘鹏雁之间的欠款关系,且张琳同意将房屋备案至郭洪宾名下的原因才签订的,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同时,二原告自认宋爽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原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权利中查封、抵押、冻结财产》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爽、张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宋爽、张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毛劲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