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傅元为与被告曾育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傅元,曾育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86号原告邓傅元,男。委托代理人曹金,湖南省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继善,湖南省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育奎,男。委托代理人曾雪玲(被告曾育奎之女),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树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平,女,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邓傅元为与被告曾育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建军、人民陪审员陈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沅沅担任记录。原告邓傅元的委托代理人曹金、邓继善,被告曾育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傅元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自己的号牌为XX小汽车在行驶时与被告曾育奎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被告曾育奎夫妻受伤的事故。原告当即将被告曾育奎夫妻送往医院治疗。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曾育奎负次要责任。但是被告曾育奎不依法依程序主张诉求,经常找原告无理取闹,也不愿意接受调解。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436元(车损34436元、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曾育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向被告曾育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停车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傅元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车辆行驶证、购车票据、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对XX小汽车拥有所有权;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换件部分(修复)费用明细表。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被告曾育奎的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车辆贬值情况;证据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批单、保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与车辆损失险均为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证据6、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交通事故支付(垫付)费通知书、支付明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曾育奎的伤势情况,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情况;证据7、施救劳务费、停车费发票、委托支付书。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中国建设银行承认原告的完全获赔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育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育奎虽然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但那属行政处罚范畴,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其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像现场照片;被告曾育奎曾打电话向4S店咨询,修复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费用只需1万余元,故对其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与修复明细表均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病案资料有异议,被告曾育奎受伤入院时不止昏迷半个小时,昏迷了至少两个小时,对诊断结论无异议,对垫付通知单无异议,对原告垫付的5000元也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票据费用不清楚,不予质证;委托支付书是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关系,与被告曾育奎无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曾育奎辩称:被告曾育奎作为受伤者不应该承担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曾育奎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为XX小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9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愿在行驶证与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且系事故车车上人员,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因XX小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赔付。原告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作了特别约定:1、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包括新车出厂后新增的设备;2、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3、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5000元以上的理赔须征得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的书面同意,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办理理赔手续,不得擅自变更上述特别约定条款。当XX小汽车出险理赔时应严格遵循特别约定的内容。被告曾育奎夫妻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遭受经济损失,但被告曾育奎夫妻并未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曾育奎的经济损失不属本次诉讼的受理范围,对其损失后期可自主理赔。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并特别约定车损险不包括新车出厂后的新增设备,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5000元以上的理赔须征得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的书面同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邓傅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主张的约定并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建设银行已经承认了原告的获赔资格。被告曾育奎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原告邓傅元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牌为XX凯迪拉克牌小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到1866KM+20M路段,掉头时遇相对方向被告曾育奎无证驾驶无牌湘江牌机动三轮车搭载其妻廖成花,两车避让不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曾育奎、廖成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5]第4304817201503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育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成花无责任。被告曾育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裂伤、双眉弓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髌骨下极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原告为被告曾育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预交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曾育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号牌为XX凯迪拉克牌小汽车所有人为原告邓傅元,系其于2015年5月以399800元在衡阳沪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购。2015年5月12日,原告为XX凯迪拉克牌小汽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赔偿限额为39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与车辆损失险均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车辆损失险不包括新车出厂后的新增设备,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5000元以上的理赔须征得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的书面同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牌湘江牌机动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曾育奎,被告曾育奎没有为该车投保任何保险。2015年11月5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XX凯迪拉克牌小汽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2月17日,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修复费用为34436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还因本次事故用去施救劳务费100元、停车费3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出具了《委托支付书》,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事故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辆行驶应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曾育奎所有的无牌湘江牌机动三轮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曾育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曾育奎负次要责任,廖成花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曾育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曾育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费34436元;2、鉴定费1000元;3、施救劳务费100元;4、停车费300元;以上共计35836元,均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因此,被告曾育奎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836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曾育奎向原告赔偿6767.2元(33836元×20%),由原告自己承担27068.8元(33836元×80%)。因原告为XX凯迪拉克牌小汽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9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确定原告自己承担的2706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付27068.8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34436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劳务费100元、停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育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曾育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预交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曾育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不宜计入本案原告的损失,且被告曾育奎及案外人廖成花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故原告为被告曾育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预交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曾育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均应当在另案中进行处理。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预交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育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邓傅元损失8767.2元(2000元+6767.2元=8767.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邓傅元损失27068.8元;三、驳回原告邓傅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邓傅元负担867元,由被告曾育奎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方代理审判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