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区白芒,居民身份证号码:×××3452。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惠东县黄埠镇三声鞋厂内,窜进停放在鞋厂内的宝马牌523小轿车(系被害人林某乙所属)实施盗窃。期间,林某乙等人发现刘某,并用车钥匙将其反锁在车内。刘某遂用脚强踢宝马车的前挡风玻璃,造成前挡风玻璃、车内后视镜受损。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宝马车被损坏的财物价值12700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行经惠东县黄埠镇三声鞋厂时,窜进停放在鞋厂门前的被害人林某丙宝马牌523小轿车(车牌:粤L×××××)内实施盗窃。期间,林某丙等人发现刘某,并用车钥匙将其反锁在车内。为逃跑,刘某用脚踹宝马车的前挡风玻璃,造成前挡风玻璃、车内后视镜受损。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刘某抓获归案。宝马小轿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759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的地点、方位、概貌及周边情况。4、被毁坏财物的照片,证实林某丙的宝马小轿车(车牌:粤L×××××)被毁坏的情况。经被告人刘某指认,确认车内挡风玻璃和后视镜系其所毁坏。5、证人林某甲(黄埠镇三声鞋厂保安)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林某甲在三声鞋厂的保安室内值班,看到一名男子拉开其鞋厂老板林某丙的宝马车(车牌:粤L×××××)车门想进去偷东西,林某甲上前喝止他,但该男子不听劝阻继续在车内翻东西,林某甲便打电话通知林某丙,林某丙将车门锁住,并报警。警察过来后将该男子抓获。经辨认混杂相片,林某甲指认被告人刘某就是于2016年3月13日在黄埠镇三声鞋厂门前盗窃宝马车内物品的男子。6、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林某丙在家中听见狗的叫声后从楼上窗户往车看,发现其车内有一名年轻男子,林某丙大声喝止,但该男子仍不离开,林某丙便下去把车门反锁,该男子想逃跑,用脚踢前挡风玻璃和后视镜,导致前挡风玻璃中央放射性爆裂,后视镜整个脱落,林某丙见状报警。次日林某丙将车送到4s店维修,维修总价是12759.93元人民币。经辨认混杂相片,林某丙指认被告人刘某就是于2016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在黄埠镇三声鞋厂门前盗窃其宝马轿车被其当场抓获的人。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6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行经一辆停泊在路边的黑色轿车时,顺手拉了一下车门,发现车门未锁,见四周没人,便进入车内搜寻财物,寻找财物无果,刘某准备离开的时候发现车门被反锁。由于急着想逃出去,刘某便用脚踹挡风玻璃,挡风玻璃被踹烂,车内后视镜也被踢烂,直到车外一名男子让刘别动刘才停止所有动作,后男子报警,刘被带到派出所。8、惠州市合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证实车牌号为粤L×××××宝马牌小型轿车挡风玻璃和车内后视镜的维修价格是12759元。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安酮试纸检测,结果呈阴性。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林容番赔偿因宝马小轿车(车牌:粤L×××××)被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2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彬雄审 判 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黎秀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丽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