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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宝贵、徐红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伟,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红梅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伟,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第三人:宋宝贵,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徐红梅,女,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宝贵、徐红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2015年12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孙婉��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宝贵、徐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收到(2015)东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通化市体育新村3号楼1-2号、1-9号车库的执行。理由是被告购买并占有了争议的房屋,事实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合法取得。不能对抗(2013)通中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对争议车库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判令对通化市体育新村3号楼1-2号、1-9号车库许可执行。被告李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2012年12月28日向白山合陆办理了商品房买卖交易手续,本案争议的二个车库我们已支付相应价款,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我们对这二个车库享有合法的产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宋宝贵、徐红梅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数额、抵押权范围已经通化市中级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代表承认被告的房屋所有权。第三人只认可两类房屋所有权:一是回迁房屋,办理房屋拆迁安置手续;二是真实的交易房屋,即买受人手中持有加盖“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正规的税务发票。除以上两种之外,概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伟与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体育新村3号楼1-2号、1-9号两个车库并于当日将全部购车库款100,000.00元交给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取得该车库钥匙办理入住使用至今。位于通化市体育新村3号楼1-9号车库已在本院确权,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位于通化市体育新村3号楼1-9号车库的诉请。原告与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车库的抵押登记于2013年8月26日。经(2013)通中民初字第13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55万元及利息,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通中民初字第139号生效判决书,(2015)东执异字第26号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各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被告交费凭证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李伟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宋宝贵、徐红梅书面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判决对通化市体育新村3号楼1-2车库许可执行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伟与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体育新村3号楼1-2号车库并于当日将全部购房款交给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取得该车库钥匙办理入住使用至今。被告已支付全部购车库款并占有使用该车库,由于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李伟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被告李伟与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买卖在先,而原告与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2013年8月26日)在后,故本院中止原告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峰审判员 陈炳杰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