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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安徽东都商贸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东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25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政务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9214479-9。法定代表人田学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广林(特别授权代理),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陈昌继(特别授权代理),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东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淠源东路与文峰南路交叉处,注册号341525000029103。法定代表人朱昌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霍)市监罚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霍)市监罚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安徽东都商贸有限公司旗下上岛假日酒店,经营中使用了超过保质期的“嘉豪”柠檬汁、“川崎”醉料、“老干妈”风味辣酱、“劲霸”青芥辣酱、“力高”马铃薯粉丝等食品,被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罚没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决定没收被执行人超过保质期食品、给予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将罚款缴到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未按要求到指定账户缴纳,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安徽东都商贸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霍)市监罚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000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3000元部分(合计罚没款6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志刚审 判 员  童晓文代理审判员  胡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