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建文与蔡爱荣、闵龙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6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蔡爱荣,闵龙兴,闵宇航,侯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690号原告:张建文,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蔡爱荣,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闵龙兴,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闵宇航,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闵龙兴与原告闵宇航法定代理人系原告蔡爱荣。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燕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小亮,住陕西省兴平市。委托代理人:周莉玲,住陕西省兴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文、蔡爱荣、闵龙兴、闵宇航诉被告候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熊燕玲,被告候小亮委托代理人周莉玲,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5日23时00分,被告候小亮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的“A2”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265.8mg/ml)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埔区笔村一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横路口时,遇行人闵某军、闵某凤两人在该处由西往东步行横过一纵路,结果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闵某军、闵某凤两人发生碰撞,造成闵某军当场死亡、闵某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往南行驶至一纵路尽头并冲出路外停车。2016年3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由侯小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某军、闵某凤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及车主为侯小亮。经与保险公司核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6月7日止。事发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院请求判令: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候小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候小亮赔偿原告986753.6元(以上包括: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5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迳付给原告)。在庭审当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一侯小亮赔偿原告486753.6元(以上包括: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75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受理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迳付给原告)。经向被告侯小亮及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释明后,其均表示愿意放弃针对变更后诉求的举证及答辩期。被告候小亮辩称:被告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2016年3月18日已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批捕,现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4条明确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从以上相关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原告的起诉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在目前刑事案件未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的民事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我们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方。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异议,但是事故是由于侯小亮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险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五条约定,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驾驶人醉酒,我司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我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是不需要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如法院先行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我司也不放弃追偿权利。涉案车辆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3时00分,被告候小亮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的“A2”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265.8mg/ml)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埔区笔村一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横路口时,遇行人闵某军、闵某凤两人在该处由西往东步行横过一纵路,结果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闵某军、闵某凤两人发生碰撞,造成闵某军当场死亡、闵某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往南行驶至一纵路尽头并冲出路外停车。2016年3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小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某军、闵某凤没有事故责任。被告候小亮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14日,原告蔡爱荣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粤0112财保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侯小亮银行存款2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查封侯小亮名下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后,受害人闵某军于遗体于2016年3月16日火化。被告侯小亮向原告垫付了费用20000元。受害人闵某军母亲出生于1957年12月27日,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在内2名子女。受害人闵某军与其配偶蔡爱荣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闵龙兴,出生于2004年2月22日;原告闵宇航,出生于2010年12月29日;两个子女均有两名扶养人。受害人闵昌军于2014年3月27日起居住于广州市萝岗区中南坊街27号201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结婚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候小亮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该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明确约定了“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举证其用黑体字特别标注等方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充分告知义务,对该免责约定,双方应予以恪守。由于被告候小亮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导致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上述免责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第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32395.2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2元。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受害人闵某军在事故前一年在广州市区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即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50.4元。原告张建文被扶养年限为20年,计算系数为1/2;原告闵龙兴被扶养时间为72个月,计算系数为1/2;原告闵宇航被扶养时间为153个月,计算系数为1/2;赔偿标准为22171.9元/年;被扶养人有众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其总额应为:(153个月×22171.9元/12个月)+(87个月×22171.9元/12个月×1/2)=363064.87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费用为354750.4,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允。4.交通费酌定5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必然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没有证据证明,但其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729.7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必然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及从事的行业,本院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误工11天(从事故发生到受害人遗体进行火化)计算其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11天×3人=2729.7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使原告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上述1-6项损失共计1094233.37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闵某凤伤残,正在另案处理中,根据两案标的,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份额外的损失尚有994233.37元,由被告候小亮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侯小亮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20000元,其还需要向原告赔偿974233.37元。被告侯小亮辩称其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民事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选择权在于受害人方,本院原告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侯小亮以其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文、蔡爱荣、闵龙兴、闵宇航损失100000元;二、被告侯小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文、蔡爱荣、闵龙兴、闵宇航损失974233.37元;三、驳回原告张建文、蔡爱荣、闵龙兴、闵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5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由原告张建文、蔡爱荣、闵龙兴、闵宇航负担1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07元,被告侯小亮负担7867。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布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