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国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国锋。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国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叶国锋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奓山街入室盗窃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62余元。1、2015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叶国锋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官塘村某某号张某某家,溜门入室,盗走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2、2016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叶国锋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庙前村某某号钟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3、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叶国锋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某某号康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蓝色直板手机1部,珍珠项链1条,黄色金属项链1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国锋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的仿黄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照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员秦奋、姜莱调取的被告人叶国锋身份信息材料、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8)襄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康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的陈述,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6)27号关于移动电话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扣押笔录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员姜莱、张喆威2016年2月16日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1662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国锋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国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国锋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国锋的刑期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 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