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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执1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与浙XX辰彩钢有限公司、冯显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浙XX辰彩钢有限公司,冯显宗,冯茂勤,陈江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12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朱伟杰。被执行人浙XX辰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冯显宗。被执行人冯显宗。被执行人冯茂勤。被执行人陈江泳。本院在执行(2016)浙0482执129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与被执行人浙XX辰彩钢有限公司、冯显宗、冯茂勤、陈江泳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3444313.7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浙XX辰彩钢有限公司、冯显宗、冯茂勤、陈江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3444313.78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浙XX辰彩钢有限公司、冯显宗、冯茂勤、陈江泳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愿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482执129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浙XX辰彩钢有限公司、冯显宗、冯茂勤、陈江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