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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梁文江与范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江,范树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2938号原告梁文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范树凯,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梁文江与被告范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立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江,被告范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江诉称:被告从2014年开始以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4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还款计划),约定在2016年3月25日归还3万,2016年3月30日归还13万,2016年5月1日前归还24万。可是被告写下保证后只是归还了3万。其余的没有归还。在同一天,被告还承诺如在2016年5月1日前不还清,则欠原告利息十万。被告承诺的期限已过,可是后两笔款至今也没有归还。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7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10万元,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树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欠的钱都还完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18份,证明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被告按每月3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三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份按每月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付37500元付至2015年1月12日不欠利息。在2015年1月14日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此后按照100万元本金每月2.5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支付至2015年4月13日每月支付2.5万元利息。2015年5月4日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5月23日给付1.5万元利息。证据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原告6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偿还20万元(分四次汇款偿还2015年10月22日10万元、23日10万元),此后就没有再还过款。证据四、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6年3月25日归还3万元,3月30日还13万元,5月1日还24万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汇款偿还3万元。证据五、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0万元,如果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此条作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没约定利息,汇款是偿还原告本金;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明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范树凯写给钟凯的,不是写给原告梁文江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这是150万元从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称是写给钟凯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范树凯向原告梁文江借款1,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3%标准利息支付利息。被告范树凯2014年3月10日支付利息45,000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利息37,500元、4月12日支付利息7,5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2.5%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5月12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2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支付利息37,5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范树凯偿还原告梁文江借款本金500,000元。后被告范树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2.5%标准向原告梁文江支付利息,2015年2月10日、3月16日、4月13日分别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范树凯偿还原告梁文江借款本金400,000元,后被告范树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2.5%标准向原告梁文江支付利息,2015年5月23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10月22日、10月23日分别被告范树凯偿还原告梁文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范树凯尚欠原告梁文江借款本金400,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范树凯向原告梁文江出具保证,承诺于2016年3月25日归还30,000元,3月30日前归还130,000元,5月1日前归还240,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利息100,000元,如2016年5月1日还清,可不还利息。后被告范树凯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梁文江还款30,000元后,剩余借款37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梁文江与被告范树凯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树凯应向原告梁文江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梁文江要求被告范树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的请求,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40万元,仍应支付利息10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之前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经清偿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时间均在2016年3月23日之前,2016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确认还款数额及时间,故对被告认为已经还清借款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文江借款本金370,000元;二、被告范树凯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梁文江截至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100,000元,2016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6,850,退还原告2,675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立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