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家二路路口处,未注意到行人,将由西向东横过开运街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中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家二路路口处,未注意到行人,将由西向东横过开运街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中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人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