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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应敏、赵远桃等盗窃罪,梁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远桃,王江江,陈应敏,龙江波,杨胜洪,李傲州,杨明才,梁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远桃,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王江江,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应敏,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江波,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胜洪,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江口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傲州,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明才,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天,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龙潭镇。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应敏、赵远桃、王江江、龙江波、杨胜洪、李傲州、杨明才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闽0205刑初91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处:一、被告人陈应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赵远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江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龙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五、被告人杨胜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六、被告人李傲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杨明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梁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闽D2K8**面包车予以没收。十、责令八被告人按参与的数额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84072元、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人民币4725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远桃、王江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远桃、王江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远桃、王江江及原审被告人陈应敏、龙江波、杨胜洪、李傲州、杨明才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远桃、王江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远桃、王江江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刑初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镇安审 判 员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中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