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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河北美术学院与李志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中,河北美术学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中,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委托代理人白志刚,男,1961年5月27日生,回族,住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美术学院。住所地:新乐市伏羲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甄忠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存,该院科员。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中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河北美术学院的前身是石家庄东方美术职业学院,2011年4月经过教育部审批更名为河北美术学院。被告李志中在该块土地内有0.12亩土地,原系被告责任田,由其承包经营,具体是在长杨路南、东杨家庄村北杜卜村东侧地块内。2014年10月20日东杨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一份《占地协议书》,约定:因河北美术学院“东方文化创意产业基地”项目建设,需占用该块土地,每年每亩包产费1800元,如不要现金,可以由村委会每年每亩给小麦800斤、玉米800斤。2009年石家庄东方美术职业学院通过招拍挂的方式,以受让形式取得了包括被告上述土地在内的土地一块,土地证号为:冀新国用(2009)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面积为128124.3平方米,该土地的四至为:北至长杨路、西至东杨家庄村芦新村、南至同常店村东杨家庄村、东至东杨家庄村。在2016年春节后被告在该地块内堆砖,拒不腾出土地,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占地协议社》等在案为据。原审认为,原告河北美术学院按照法律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该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交付给了东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补偿费用等相关事宜属被告与村委会纠纷,由被告另行起诉村委会,已另案处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对该案土地的使用权的行使。此外,被告土地虽系联产承包责任田,经政府确权,但因其已经国家依法征收,被告已不再享有原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该土地上堆砖等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志中停止侵害,清理诉争土地上的砖、墙等地面附着物,土地归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李志中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的上诉人的菜地并未包括在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现上诉人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违法取得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冀新国用(2009)第15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块土地的四至为:北至长杨路、西至东杨家庄村和芦新村地、南至同常店村、东杨家庄村和芦新村地、东至东杨家庄村地,本案涉及的上诉人的菜地包括在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界址图的四至范围内,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认可。被上诉人通过招拍挂方式,以受让形式取得了包括上诉人的菜地在内的该块土地,并支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政府给被上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即享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菜地已被政府依法征收,上诉人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在该土地上堆砖等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李志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