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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晨,男,1981年5月21日生,安徽省亳州市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牟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战斗,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晨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晨在牟定县登记注册了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地址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散花村委会,张晨任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财务会计。公司经营牛、羊皮及皮革制品收购、销售。同年8月1日被牟定县国税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张晨以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名义,虚构毛皮交易事实,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分别为:一、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晨虚构牛羊猪皮收购业务,购买身份证信息作为销售人信息,同时要求尹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虚开牛、羊、猪皮发票共计266份,开票金额6281420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816584.6元。二、2014年9至11月间,被告人张晨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梦浩达鞋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5份,虚开金额1499658.19元,税款254941.85元。已由三家企业向国税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254941.85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综合证据1、税收管理员移送资料、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3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张晨办公地点,依法扣押了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打印机一台、金税盘一个、报税盘一个。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晨到案的经过。4、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对张晨办公地点扣押的联想电脑一台进行送检,提取到涉案的相关信息,刻录到光盘中。5、情况说明、经侦案件协查回复、关于张飞调查情况说明、案件协查说明,证实经查询不能找到陶强文、陈仁祥、戚英、何宇海、张飞、李玉、张华等人。6、张晨正面照片、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7、纳税人银行资金往来查询资料、(张晨)银行资金往来查询资料,证实经查询张晨个人银行存款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合计金额6684119元。8、开具增值税发票受票企业开户银行账户(七家公司),证实受票企业开户银行账号的情况。9、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张晨身份证复印件、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章程、股东决定、场地租赁合同书、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实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情况。10、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主要人员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及税务登记情况。11、2014年税务申报资料及其他材料,证实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税务申报情况。2014年7月29日,张晨在牟定县登记注册了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散花村委会,张晨人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财务会计。公司经营牛、羊皮及皮革制品收购、销售。同年8月1日被牟定县国税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认定被告人张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的证据:1、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三组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抵扣联57份,证实2014年9月26日,张晨虚构收购牛、羊、猪皮的事实,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57份,收购金额2079750元,应计提增值税进项税270367.9元。②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抵扣联95份,证实2014年10月23日,张晨虚构收购牛、羊、猪皮的事实,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95份,收购金额2060630元,应计提增值税进项税267881.9元。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抵扣联114份,证实2014年11月4日、14日、16日、18日,被告人张晨虚构收购牛、羊、猪皮的事实,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114份,收购金额2141040元,应计提增值税进项税278335.2元,多提1644.5元。2、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11月财务报告,证实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11月收购、生产加工、经营、缴纳税款及存在的问题的情况。3、收购农产品明细统计表和情况说明,证实牟定县宏茂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农产品情况及收购农产品抵扣增值税情况。4、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毛皮的花名册,证实尹某某以张晨提供给收购凭条、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发票造的花名册的情况。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是2014年7月29日登记注册的,公司的法人是张晨,公司登记地址是牟定县共和镇散花村委会庄三小学,但张晨租了这个地方后没有在这个地方上过班,没有在这个地方挂过公司的牌子,张晨办公的地方是他在牟定县城龙池北路公租房3幢2单元402室,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牛、羊皮及皮革制品收购、销售。公司实际上只有张晨一个人,我是他聘请的人员,平时公司只有张晨和我两个人,我只是跟他负责账务,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务是我做的。266份收购发票是张晨开具的,我没有开过收购发票,266份收购发票是否真实我不知道。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毛皮的花名册是以张晨提供给我的收购凭条、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发票做的账和造的花名册,开具266份收购发票的目的是抵扣税款。张晨跟我说,他在姚安县收购的毛皮有部份农户没有身份证,叫我跟他借几张,以便开具发票时使用,因我是姚安县人,所以我就回去找亲戚复印了八、九张身份证来公司开具收购发票。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晨叫我开的,2014年9月至11月,每月开一次,每次20份。是以张晨提供给我的销售合同为依据开具的,销售合同上有公司名称、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公司是否向温州市七家皮革企业销售毛皮及制品我不知道,开具的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真实我也不知道。河北省柏乡县聚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我们公司开具过3份增值税发票(9月至11月每月一张)。张晨提供过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公司是否委托河北省柏乡县聚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过毛皮我不知道。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0多万元,我们公司抵扣税款5万多元。公司在牟定县共和镇散花村委会庄三小学是一个空壳的东西,我没有看见过有人用车拉过皮子或有人拿皮子到公司里面卖过。我认为公司没有开展过真实的收购、加工及其他业务,因为我在做账的过程中发现有问题,第一次是张晨提供了好多牟定县共和镇庄子村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叫我做账,第二次是提供了牟定县江坡镇好多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叫我做账,我发现了问题后专门写了报告向张晨汇报过,但张晨说没有问题,叫我照做就可以了,我只好按照张晨说的去做一些收购皮子的账。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去年(2014年)年初,尹某某来家中说借用身份证,没有问借去做什么。家中没有出售过猪皮、牛皮、羊皮给牟定宏茂皮革有限公司,与这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7、证人刘某、周某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家中没有出售过猪皮、牛皮、羊皮给牟定宏茂皮革有限公司,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不知道牟定宏茂皮革有限公司,家中没有出售过猪皮、牛皮、羊皮给牟定宏茂皮革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办理过二代居民身份证,并由自己保管。9、证人和某1、杨某1、余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及其家属不知道牟定宏茂皮革有限公司,家中没有出售过猪皮、牛皮、羊皮给牟定宏茂皮革有限公司过,与该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办理过二代居民身份证,并由自己保管。10、证人和某2、和某3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张晨托人找到我,说要租牟定县共和镇庄子村原庄三小学旧址建厂,开皮革制品公司,最后我把庄三小学旧址租给了张晨,租期至2017年,租金一年付一次。厂房的钥匙张晨到现在都没有来拿,也没有到过厂里开展过业务。连牌子都没有挂过,里面摆放着的东西都没有动过。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左右,我们姚安县的一个人领着张晨来到我家说,他办了一个厂在牟定,来要跟我买牛羊皮,后在我家吃饭后,张晨说跟我买200张羊皮,15元每张,共付了我3000元钱,让我过几天把羊皮送到牟定。过了三天左右,张晨打电话给我说叫我请张车把羊皮送到牟定,并且说200张不够,叫我多装一些,装满一车,让我跟着过去,付我1000元运费。我就打电话给赵某某叫他帮我拉毛皮到牟定,谈成运费500元,后赵某某来我家装了羊皮后我们一起到了牟定县。张晨在县城路边上等我们,中午吃完饭后,国税局的两个人就到我们拉着羊皮的车子旁打开货车帆布照了几张相就走掉了,张晨拿了1000元钱给我,我分了500元给赵某某,张晨让我将200张羊皮拉回去下在我家。大约过了一星期,张晨又打电话给我,让我再拉一车羊皮到牟定,付我1000多元的运费,比上次要多,我就请了一张大货车到我家铺子装了大约五六千张羊皮拉着,我开着微型车跟着一起到了牟定县城,张晨在路边等我们,过了一下可能是国税局的人来照了相,然后他付了我们运费,我们就又拉着一整车羊皮返回姚安县把羊皮下在我家了。张晨打电话给我说,叫我找我请的驾驶员帮他到国税局开运输发票,赵某某就找了由某某的驾驶证和他的驾驶证、身份证带着去到了姚安县国税局,复印了驾驶证、身份证,然后张晨就拿了300元钱给赵某某,赵某某拿了150元钱给由某某,发票我没有见着。后张晨发短信给我,内容是说,如果是国税局的找他们,就说是他们确实拉过牛、羊皮到河北省了,拉了多少数量、运费是多少等,我收到后转发给赵某某和由某某了。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我们姚安县做毛皮生意的张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拉一车皮子到牟定县城,谈成500元钱的价格,然后我到县城张某某家装了一车羊皮,有多少张我没有清点,也没有过镑,然后张某某开着一张微型车跟着我到了牟定县城要岔元双公路边停下,然后来了一个安徽人(听口音)和国税局穿着制服的一个人,国税局这个人叫我把车货箱篷布打开后照了几张照片后就走掉了。张某某支付给我500元钱后,叫我开车返回姚安县城,并把羊皮下在张某某家。然后张某某跟我们说他要到国税局开运输发票,要我们提供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过了几天,那天我们见着的那个安徽人又来到姚安县城,与张某某一起找到我,张某某叫我找四个货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我说找不到。然后我就带着我和由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拉着我和这个安徽人到姚安县国税局办证厅开了3万多元接近4万元的运输发票,然后这个安徽人拿了300元钱给我,我分了150元钱给由某某。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就是请我拉了一次毛皮,没有拉毛皮到河北,也没有听说有谁为这个公司拉毛皮到河北。13、证人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期间,其把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拿给赵某某,大约2个小时后,赵某某把我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拿还给了我,并拿了150元钱给我,也没有说是什么钱。过了三天左右,张某某发了两条短信给赵某某,赵某某又把短信转发给我,短信的大体意思是说,如果国税局等部门找我们,叫我们说是拉毛皮到河北省了,短信后来不小心被我删除了。我收到短信问赵某某,他才说是把我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拿去开了运输发票。后来,姚安国税局的找我谈话时,我才知道这件事。我没有拉过货物到河北,赵某某也没有为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拉过货物到河北,只知道张某某叫赵某某拉过一次毛皮到牟定。(三)认定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法人资格。2、记账凭证、扣款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30日该公司牛皮交易情况。3、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实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金额499914.55元,税额84985.45元。4、实物入库凭单6份,证实2014年9月30日入库情况,其中5份入库皮革为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销售工作,公司主要生产和经营女士皮鞋,公司的原材料一般情况都是采购员根据需要到市场上采购,也有推销员直接到我公司上门推销的情况。我不知道云南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及张晨,也不知道是否和公司有业务往来。6、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该公司注册情况及纳税情况。主要生产人造革女士皮鞋,进购原材料采购员根据需要到市场上采购,也有推销员直接到我公司上门推销的情况。公司没有向云南牟定宏茂皮革有限公司进购过原材料,也不知道他们的推销员。公司接受过供货方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供货方是不是云南牟定宏茂有限公司我不清楚。7、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我2011年下半年开始就一直是该公司仓库管理员,负责生产鞋子的面料及内里的材料收发工作,公司采购来的原料都有入库登记。我公司在这些年就没有收到过云南牟定宏茂皮革有限公司皮革。(四)认定云南牟定宏茂皮革有限公司为温州梦浩达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回执,证实温州梦浩达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已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基本情况,证实温州梦浩达鞋业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及税务登记情况。3、销售合同、发货出库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温州梦浩达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伪造的销售合同及发货出库单。4、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实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温州梦浩达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金额499914.55元,税额84985.45元。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员信息列表、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梁某某对名为“阿肖”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经过辨认,确认编号为6的人为黄某某。经过黄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帮温州梦浩达鞋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人是编号为7的张晨。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我公司一直向温州宝社皮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该公司有一个业务员叫阿肖(黄某某)与我们公司联系业务,去年9月份我们的业务贷款达到50多万元,要支付货款并要宝社皮革店开发票给我们,但阿肖说他们公司现在没有发票,要到其他公司开给我们,之后他提供了一个云南的公司账户名称和账号给我,并叫我把货款打到那个公司的账户上,有云南那家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给我们,户名是云南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号为农行24103201040002834,我就让公司财务拟了一份购销合同寄给云南公司确认后,我于2014年9月26日叫我公司财务用我公司的网银账号361062933909向对方云南公司账户转了584900元。过了三四天左右宝社皮革店的业务员阿肖拿了五张增值税发票和对方确认盖好章的购销合同,以及云南公司的出库单送到我公司给我,五份总计税价总额584900元,且五份发票已抵扣税款,税额为84985元。当时阿肖说有个公司可以开发票但是要收6%的税点,我就同意了,最后我已经支付阿肖总共是30000元。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张晨到温州来玩,说开了一个公司叫云南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并让我介绍业务。9月份的时候,温州梦浩达鞋业有限公司老板让我帮忙开些增值税发票,我就与云南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张晨联系,他说要收6%的税点,后宝社皮革老板同意了我就让它们自己联系,后我在中间做联系人,宝社皮革公司打了58万多元在张晨公司,并将资料寄给张晨,过几天张晨就将开好的五张发票、盖好章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寄给我,我转交给宝社公司。(五)认定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温州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证实温州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立案侦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温州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及税务登记情况。3、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实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温州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金额499829.05元,税额84970.95元。4、交易记录、网银电子回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综合业务系统交易记录,证实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温州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虚构的汇款交易记录。5、销售合同、发货出库单,证实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虚构的销售合同及发货出库单。6、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时候,我的一个安徽老乡叫张晨的人到我们公司说自己是推销皮革的,问我们是否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他可以帮忙开。当时我们公司没有需要就拒绝了,只是相互留了电话号码,之后一两个月张晨来我们公司好几次都没有向他要发票。到10月份我们公司当月的进项发票缺口很大,刚好张晨要来我们公司找我,我就和他商量开发票的事情,但是我们谈妥开票要收6.5%税点。我们同意了,但是我要张晨先开增值税发票过来,我们要先去税务部门验票之后再付钱。之后张晨给我们公司开了五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1843886-01843890,价税总额为584800元,还有盖好章的购销合同,出库单等资料。这五张增值税发票是真的,我拿到税务部门去验票了。我们直接支付了6.5%的税点金额38012元给他。我们与云南的公司没有实际交易,也没有入库记录。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人员信息列表,证实杨某2对开帮温州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经过辨认编号为7的人确为张晨。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没有参与过五张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手续都是公司杨某2和会计负责。9、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杨某2总经理拿了几张牟定的增值税发票过来叫我帮他验证,后经验证是真的,他就拿回办公室了。后杨某2让我把公司账户上的19万多元打在牟定开来的发票的账户上,过一会有人会将钱打回来,我再转账过去,转了好几次金额转齐了。过几天我发现我们公司账户上的金额对不上,少了3万元,杨某2说是买发票的税点。我就记录在现金日记账了。(六)被告人张晨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牟定县所开的公司叫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我本人,公司类型是自然人独资,也就是我一个人出资,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是2014年7月29日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地址在牟定县共和镇散花村委会原来的庄三小学,公司经营范围是牛、羊皮及皮革制品收购、销售。我公司的组成人员就是我一个人,然后我聘请了一个财务人员尹某某,当时我到税务部门登记时公司的组成人员还有闫腾飞,他是我的朋友,我是挂了一个他的名字,但是他从来没有到公司里面上过班。出示给我看的266份发票我已经确认过了,这266份发票是我们公司开的。因为我们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收购毛皮,毛皮是农产品的范围,但是在收购的过程中卖毛皮给我们的农户不可能开具发票,都是由我们收购方也就是我们公司开具发票,我们先是到牟定县国税局把空白发票买出来,然后我们在网上的开票系统把发票打出来,附上所涉及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我们公司收购的花名册到国税局进行审验就可以了。这266份发票涉及多少金额,具体的数字我不记得了,应该是600多万元。我们公司开具的266份发票,根据国家税务局的规定,我们公司开具的农产品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税款。抵扣进项税税款是发票金额乘以13%,抵扣的税款是818112.10元我是确认的。这266份发票中有大部分是虚开的发票,也就是说没有产生交易事实,但是其中有少部分是发生了真实交易,是真实存在的,但是我也记不清是虚开了多少份发票了。公司虚开发票所使用的身份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是我在街边看到有办证的小广告,然后打电话,联系好了以后我到楚雄跟一个男子买的,这个男子带了200多份来卖给我,好像是30元每份,我付了他7000元钱,我带回来后就用这些身份证复印了身份证复印件,这些身份证后来丢失了,我购买假身份证的电话号码我也删除了,现在我也找不到了。发票我开了一部分,复印身份证我也复印了一部分,我们公司财务尹某某开了一部分,他复印了一部分,花名册都是他制作的。尹某某不知道这些发票是虚开,是我叫他开的。我们公司共开具过60份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每个月开了20份,共开具了60份。我们公司成立以后,我们到牟定县国家税务局申请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国税局就给了我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国税局核准我们公司每个月可以开具20份增值税发票,每份的金额不能超过10万元,我们先到国税局把空白发票买出来,然后在网上用开票系统开出增值税发票。每个月月底就把存根联交到国税局就可以了。我们公司开具的这60份发票涉及税款的金额是600万元左右,涉及税款的数字我记不清了,这60份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名称有温州市乔贝加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玮丰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圣都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梦浩达鞋业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但是每一家开了多少份发票我记不清了。公司开具的60份增值税发票,含税金额是7017812元,不含税是5998119.64元,涉及税款是1019680.3388元,对这几个数字我都确认。其中大部分都是虚开的发票,但是其中有一些是真实的。我们公司真实的是卖过不到3000000元钱的货给这七家企业,有四百万左右是虚开的。公司开具的60份增值税发票中,哪些是真实的,哪些是虚开的我不能确认,上述这七家企业我都卖过货给他们,但是没有卖过这么多的货,我只是虚开了一部分,夸大了销项金额。公司没有真实的销售账目,就只有这一套账目,大部分都是假账目,区分不出来。这七家企业都打过款到我们公司了,我们公司把真实卖货的钱扣除后就把虚开的金额打回去给他们了。我们公司为这七家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他们按照我们虚开的发票金额4%支付给我回扣,扣除我真实交易的接近300万元,我虚开了300万元,我得到了公司给我12万元左右的好处。七家企业得到我们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后抵扣了多少税款我不清楚。河北省柏乡县聚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这三份增值税发票计税金额总计350780元,不计税金额总计299880.35元,这三张增值税发票我在牟定县国税局共抵扣税款50968.03元。我们公司是委托这个公司加工过毛皮,但是没有那么多,实际上我们公司委托这个公司加工的毛皮加工费有23万多元,有12万元是这个公司为我们公司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我们公司与河北省柏乡县聚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了。河北省柏乡县聚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我们开了增值税发票后,我们支付了这个公司10500元钱好处。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晨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266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816584.6元的事实;证实了牟定宏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张晨虚构交易的事实,分别给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梦浩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各虚开增值税发票5份,抵扣税款254941.85元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晨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合计1071526.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晨为自己虚开发票266份用于抵扣税款816584.61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梦浩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各5份),涉案税款254941.85元的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晨为温州市乔贝加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玮丰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圣都蒙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河北省柏乡县聚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张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的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晨认为,自己开具的266份收购发票是存在真实交易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打印机一台、金税盘一个、报税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晨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购毛皮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宏茂公司具备真实的毛皮收购事实,否则不可能有后来的加工、销售,开具的发票上收款人与实际销售人不符,并不成立本罪。2、一审判决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具备立功、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晨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规定,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张晨上诉提出宏茂公司具备真实的毛皮收购事实,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经查,张晨非法购买身份信息后,虚构销售货物的农户,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张晨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收款当日即转还受票方个人账户,即资金回流购货方,证明了销售业务为虚构,销售发票系虚开,张晨亦无存在真实毛皮收购的证据。张晨提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有立功情节、社会危害性小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按照认定的事实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夏绍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康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