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邹地飞与深圳市恒聚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信新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聚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邹地飞,深圳市信新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聚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大田洋七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舒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得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地飞。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信新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大田洋工业区田洋七路*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芳。委托代理人:潘少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恒聚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辉公司)与上诉人邹地飞、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信新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新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恒聚辉公司与邹地飞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执外异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邹地飞与信新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7日查封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大田洋七路四号一、二楼的部分机器设备,包括液压机一台、冲床四台、电脑锣二台。恒聚辉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查封的机器设备已由其购买,归其所有,要求该院予以解封。该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6号执行裁定,驳回恒聚辉公司的异议。根据恒聚辉公司提交的一份签署于2013年4月14日的《转让协议书》载明,信新宇公司将其所有的一楼、二楼生产机械设备和设备周边附属工具、电路、模具等一批物资,作价180.77万元转让给舒德军、张某军;一楼、二楼的房屋租赁由接收方承担,三楼仍属信新宇公司使用,房租自理,其他的对外事项办理由接收方自理;自转让资金到位后,一楼、二楼资产即归张某军、舒德军所有,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所有转让款项。该协议还附有《一楼设备清单》、《二楼设备清单》,其中包括冲床、钻床等。该协议卖方有赵芳、潘少磊签字,买方有张某军、舒德军签字,见证人黄某也在协议上签字。另恒聚辉公司提供五份分别加盖信新宇公司公章兼有赵芳或潘少磊签名的借条显示,舒德军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8日各借给信新宇公司15万元,张某军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5日借给信新宇公司30万元、42万元、15万元,并且承诺等公司资产变卖时清还;一份2013年4月14日由信新宇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信新宇公司收到张某军、舒德军购买一楼、二楼设备及附属设施尾款63.77万元。2013年5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一份《房屋租赁凭证》载明,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大田洋七路四号一楼、二楼的承租人为舒德军,租赁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恒聚辉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5日,注册地为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大田洋七路四号一楼、二楼,股东为潘某喜、舒德军。信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芳,监事为潘少磊。恒聚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查封并拟在(2015)深宝法松执第33号案件中执行的机器设备所有权属于恒聚辉公司,并解除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显示,信新宇公司将涉案机器设备转让给舒德军、张某军个人,信新宇公司也确认舒德军、张某军已付清转让款。恒聚辉公司主张舒德军、张某军已将涉案机器设备转让给其所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恒聚辉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聚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恒聚辉公司负担。邹地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聚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恒聚辉公司和信新宇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如《转让协议书》、《一楼设备清单》、《二楼设备清单》、五份借条、一份收条等,恒聚辉公司和信新宇公司均无法提供原件,且邹地飞均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舒德军、张某军为本案当事人,仅凭信新宇公司的单方主张便认定信新宇公司将涉案机器设备转让给舒德军、张某军,没有事实依据。二、1120松岗粉尘爆炸案,邹地飞是受害人之一,信新宇公司至今还有十多万元的赔偿款未支付给邹地飞。本案中,恒聚辉公司和信新宇公司明显虚构事实,意图损害邹地飞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维护法律的尊严。恒聚辉公司辩称,首先,交易各方均确认涉案机器设备先转让给了张某军和舒德军,再由张某军和舒德军转让给恒聚辉公司,如果恒聚辉公司和信新宇公司虚构交易事实,为何不直接由信新宇公司将涉案机器设备转让给恒聚辉公司,而要多此一举再次转让,因此邹地飞称恒聚辉公司与信新宇公司虚构交易不符合常理。其次,涉案机器设备一直都在恒聚辉公司,这也可以证明涉案机器设备的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恒聚辉公司已经享有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最后,恒聚辉公司在二审时已找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原件,邹地飞虽然否认上述交易事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信新宇公司辩称,在1120松岗粉尘爆炸案发生后,信新宇公司为给伤者医治,筹集了巨额资金,基本上都是借来的,到目前为止,包括邹地飞在内还有三个人的工伤案件尚未了结。信新宇公司已承诺邹地飞会进行处理,但邹地飞一直纠缠恒聚辉公司。恒聚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确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查封并拟在(2015)深宝法松执第33号案件中执行的机器设备所有权属于恒聚辉公司。主要理由如下:一、被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早在2013年就已经被信新宇公司出售给舒德军、张某军,以筹措因粉尘爆炸而产生的巨额赔偿金,舒德军、张某军于2013年又把涉案机器设备转让给了恒聚辉公司以套现或充抵投资款。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属于恒聚辉公司所有,是错误的。二、涉案机器设备在被查封时并不在信新宇公司,而是在恒聚辉公司经营场所内。而且,从2013年开始,涉案机器设备就一直处于恒聚辉公司的占有之下。动产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因此,涉案机器设备长期处于恒聚辉公司占有之下的这一事实,已经可以证明恒聚辉公司拥有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邹地飞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信新宇公司辩称,对于恒聚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机器设备是否已转让给恒聚辉公司所有。根据恒聚辉公司的主张,涉案机器设备先由信新宇公司转让给舒德军和张某军,再由舒德军和张某军以投资和转让的形式交付给恒聚辉公司。邹地飞对恒聚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上述交易系虚构。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法追加舒德军和张某军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清信新宇公司与舒德军、张某军之间以及舒德军、张某军与恒聚辉公司之间就涉案机器设备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审判决在未依法追加舒德军和张某军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仅凭恒聚辉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借条、收条等证据,即认定信新宇公司已将涉案机器设备转让给舒德军和张某军,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执外异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邹地飞与深圳市恒聚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瑞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