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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金成与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成,梁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759号原告王金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被告梁国强,男,1971年5月8日出生。原告王金成诉被告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程宇、张宏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成诉称:被告梁国强于2015年6月10日自原告王金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国强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金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国强于2015年6月10日自原告王金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被告梁国强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梁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梁国强于2015年6月10日自原告王金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国强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梁国强自原告王金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及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文代理审判员  程 宇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