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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无为浩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范新保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浩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范新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25行初32号原告:无为浩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075390915-1法定代表人:陈阿宝,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00327362-9。法定代表人:朱可桢,局长。委托代理人:侯为新,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股长,住无为县无城镇。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新保,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汪辉,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不服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为浩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侯为新、朱卫国,第三人范新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无工认(2015)第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原告系用人单位,第三人范新保在用人单位安排下,在西大街雅迪电动车行进行店面装修不慎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原告无为浩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范新保2015年7月10日冒用原告单位职工身份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受理后的办理过程中未及时通知原告,也未调查取证就盲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范新保系工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无工认(2015)第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第三人范新保工伤认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无工认(2015)第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范新保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领取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明确表示“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同时答辩人仍然对第三人申报的材料进行依法审查并对提供的相关人员依法进行了询问,各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第三人范新保是2015年5月27日受单位指派工作时因梯子突然断坏摔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述称,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异议,第三人与原告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安排下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与原告诉状上所提及的桂某某之间无任何雇用关系。当时受伤时,原告公司主动要第三人申请工伤,公司也盖章予以认定。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也明确认可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及第三人身份信息。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和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3.证人陈某某的书面证言和证人桂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4.医疗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的后果。5、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2015年就收到了工伤认定书,且有公司员工签字。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1、公司的印章不是原告公司负责人同意盖的,第三人找桂某某盖章,桂也不是原告单位员工,桂找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姑父夏文权,说第三人为了去医疗部门报销,而不是说为了工伤认定所以才盖的章,属欺诈行为。而且“同意认定”的字也不是原告单位负责人所写,系第三人盖章后补写;2、第三人受伤原告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不认可。被告没有调查,当时工资是如何发的等等,被告也都没搞清楚。所以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没有依据;3、桂某某在笔录中也说了假话,桂某某也不是原告单位员工;4、对医疗病历无异议;5、原告单位没有路璐这个人。第三人质证表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所举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能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该申请表用人单位栏上用人单位意见及经办人签字皆无原告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和签名,虽加盖了无为浩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仅此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提出意见,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陈某某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桂某某已出庭当庭作证,其当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与行政程序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本院对季某某和桂某某询问笔录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5能证实送达原告无工认(2015)第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否认非本单位人员路璐签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㈠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㈡微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的批次转帐明细清单(代发工资),本清单中无本案第三人和证人桂某某、季某某、陈某某,证明其四人均不是原告单位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㈠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㈡时间段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分担,应由被告举证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有义务举证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且系原告单位安排第三人范新保在该工地施工。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㈡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已是卖电动车的,当时找原告公司装修自已销售电动车的售店面,经陈阿宝介绍,由桂某某帮装修店面,并与桂师傅口头约定装修事事宜。和桂师傅说好这个工程5万元,先给2万元。装修结束后钱是全部结给桂师傅的。只是与桂师傅之间打交道,其他人不认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汪某当庭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装修是汪某与桂某某之间的关系,桂某某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原告公司只是中介作用。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人汪某当庭证言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人汪某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桂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他不是陈阿宝单位员工,只是在无为做木工。当时他给了3000快钱给陈阿宝作介绍费,本来是说给5000的,后来只给了3000元。陈阿宝平时给他介绍活,陈阿宝把这个工程活介绍给了他。这个活具体怎么干都是他跟汪某商谈。跟汪某讲好是5万元工程,先付2万元。当时干这个活人员不是固定的,他是通过季某某师傅喊范新保来干活的,范新保的工资都是他给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桂某某当庭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桂某某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且施工导致第三人受伤,也不是原告公司安排的,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对证人桂某某当庭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桂某某当庭证言,第三人质证意见认为第三人回家时间达到一个月以上,之前在网吧一条街做木工,后来被原告公司指派到雅迪电动车做木工。2014年11月份,第三人已经在原告公司上班了。证人夏文权出庭作证证实:他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姑父。范新保在现场出事他并不知道。桂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一个朋友搞医疗保险,要盖个章,他安排桂某某和第三人把公章盖了,当时他接了个电话走了,盖什么章他也不清楚。他原在公司上班,现在不在上班了。桂某某不是公司员工,他在公司上班时候有活就找桂某某做。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对证人夏文权证言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人夏文权证言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对上列三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证认为,证人汪某与证人桂某某就汪某经营的无为县无城西大街雅迪电动车销售门面装修工程约定等证言相印证,被告对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也没举证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栏上加盖无为浩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被告单位负责人同意,该三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汪某经营的无为县无城西大街雅迪电动车销售门面需装修,汪某找到原告无为浩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为浩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宝将该工程介绍给了桂某某,桂某某与汪某协商好工程总价款为50000元,汪某与桂某某结算工程款。其后桂某某邀请了第三人范新保等人做此工程,范新保的工资由桂某某给付。2015年5月27日上午,第三人范新保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当天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四天。范新保与桂某某通过原告无为浩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宝的姑父夏文权在范新保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栏上加盖了无为浩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7月10日,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无工认(2015)第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原告无为浩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第三人范新保在西大街雅迪电动车进行店面装修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虽已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但判定第三人在受伤之时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具有相应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撑。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权,所针对的事项应该坚持“明显”的标准,即经过审慎的专业判断,对于明显能够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就具有劳动关系认定权,否则只能通过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本案第三人范新保无论是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还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范新保受伤的施工工程又非原告单位承包施工,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安排第三人范新保在该工程施工。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认定第三人范新保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受单位指指派工作时受伤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无工认(2015)第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洪云霖审 判 员  赵佳喜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