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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春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春以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从中获利为目的,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间,通过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朝阳分中心会计王晶(另案处理),请托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杨雪、苏平(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期间被告人王玉春先后给予王晶人民币1056770元,并由王晶给予杨雪人民币274350元,给予苏平人民币379680元。被告人王玉春以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从中获利为目的,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请托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杨雪,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先后给予杨雪人民币489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王玉春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玉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春以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从中获利为目的,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间,通过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朝阳分中心会计王晶(另案处理),请托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杨雪、苏平(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期间被告人王玉春先后给予王晶人民币1056770元,并由王晶给予杨雪人民币274350元,给予苏平人民币379680元。被告人王玉春以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从中获利为目的,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请托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杨雪,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先后给予杨雪人民币48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春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玉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0月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审 判 员  孙剑波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