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954号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住所地,左各庄镇南环路。经营者王海河。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生。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经营者王海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清水建筑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价值522495元的建筑模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尚欠52249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4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合计552495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提供证据如下:一、购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合同内容。原告称,合同约定,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为甲方,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模板等专用材料,货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甲方交货的数量及质量以乙方单位验收,货到乙方后在甲方送货单上或乙方入库单上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第一车货到工地时起,第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10%,第三个月底前付至总货款的40%。剩余所有货款在2016年7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7月30日以后所发货款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全部货款。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按照货款总额按日0.3%支付违约金并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指定李杰、周建根为收料员。二、发货销售单三份。用以证实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3日,原告分三次共计交付被告价款522495元的清水模板。原告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当在2016年2月底前支付原告40%的货款,但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货款总额按日0.3%支付违约金并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3%,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而来的。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睿利中心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为甲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睿利中心项目部为乙方。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模板等专用材料,货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甲方交货的数量及质量以乙方单位验收,货到乙方后在甲方送货单上或乙方入库单上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第一车货到工地时起,第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10%,第三个月底前付至总货款的40%,剩余所有货款在2016年7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按照货款总额按日0.3%支付违约金并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指定李杰、周建根为收料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3日共计交付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睿利中心项目部价款522495元的建筑模板。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睿利中心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分文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睿利中心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睿利中心项目部系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设立,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货款522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52249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不得高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033元,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