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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海芹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春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春杰,杨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565号原告张海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新路58号15楼1509、1510、1511室。被告李春杰。被告杨平。原告张海芹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春杰、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芹、被告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李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基本事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杨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一村102号楼西侧无名(启东)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时,因被告李春杰停放的鄂C×××××号重型货车遮挡视线,与沿小区内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海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平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海芹无责任。被告杨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原告伤情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断端对位尚可。经治疗后当日回家休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医药费590.80元、营养费600元(60日×10元/日)、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月)、护理费5108元(60日×85.14元/日)、交通费300元、车损200。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张海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0.80元,经审核原告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30天,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30日×10元/日);3、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因需照顾家中小孩而未住院,然肋骨骨折确需休息,且原告提供了启东市人民医院休息3个月的证明,经咨询法医,3个月的休息期基本合理。原告就其收入状况提供了启东诺宝电器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电器实验与技术维修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还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9000元(90天×100元/月);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的审核意见,本院酌情按1人护理30日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合理,故护理费2554.2元(30日×85.14元/日);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6、车损20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张海芹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7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结合被告杨平的事故责任全额赔付原告张海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745元(汇至原告张海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8480425781013478)。二、驳回原告张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春杰负担10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