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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与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张光辉,赵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金初字第5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原名称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41708913-5单位负责人郝允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该行职员(法务)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14247X法定代表人杨文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7932220169法定代表人李文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克臣,男,汉族,1963年01月0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夏世学,男,汉族,1966年11月0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毛克林,男,汉族,1964年09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杨志刚,男,汉族,1970年02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郭建嵩,男,汉族,1955年09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白希胜,男,汉族,1970年07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李殿富,男,回族,1965年08月0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高东红,男,汉族,1967年06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张永杰,男,汉族,1976年07月08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述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男,汉族,1968年01月23日出生,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乡市卫滨区科隆大道32号9号楼2单元3号,身份证号:410711196801231513被告张光辉,男,汉族,1968年01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赵永军,男,汉族,1964年08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诉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赵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冰、张鑫;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杨文涛、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1日,我行与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706DY2011001《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以其位于新乡市化工路××号的自有土地(土地证号新国用2006第010202号)为其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在我行最高150000**元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市国土资他项(2011)第87号”,他项权利人为我行。2012年10月29日,我行同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06DY201200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行向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到2013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月息为9.6525‰,逾期利率为14.47875‰等等。该笔借款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同日,被告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同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07月02日,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毛克林、赵永军向我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处办理的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全部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我行分别于2013年07月03日、2013年11月06日、2014年03月01日、2014年12月29日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依然未履行清偿义务,经我行催要,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赵永军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另,我行原名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2014年12月经批准更名为现名。我行认为,我行与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706DY2011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06DY2012001《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同我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毛克林、赵永军向我行出具《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5000000元及欠息(截止2015年11月18日罚息为5611200元,此后按照月利率14.47875‰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赵永军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07月02日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担保期限已过期,应予免除。被告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口头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内,现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应予免责。2013年07月02日《承诺书》是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毛克林及赵永军的行为,不能代表其他股东行为。被告赵永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21日合同编号706DY20110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2012年10月29日合同编号706DY2012001《借款合同》一份,3、2012年10月29日《借据》一份,4、2012年10月29日的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5、2013年07月02日的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毛克林及赵永军《承诺书》一份,6、2013年07月03日、2013年11月06日、2014年03月04日对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催款通知书》三份,7、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贷款欠息(5623483.94元)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赵永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人均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限,依法应予免除担保责任。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与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706DY2011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载明: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以其位于新乡市化工路××号的自有土地(土地证号新国用2006第010202号)为其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在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处最高150000**元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市国土资他项(2011)第87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同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06DY2012001《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名称: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甲方)贷款人名称: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以下称乙方)第一条借款金额15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甲方分次还款的,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到期日)。第四条一、借款利率月息:9.6525‰二、计息方式: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甲方须于每一结算当日付息。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第二种方式担保:二、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第十条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4.478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期限内产生的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和违约罚息等。”该笔借款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同日,被告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同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新乡银行: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单位名称)于2012年10月29日在你行办理贷款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我自愿以我私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该笔款项到期不能偿还,你行可依法执行我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特此保证保证人(签字):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2012年10月2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于2012年12月29日履行了己方义务。2013年07月02日,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毛克林、赵永军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载明:“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及全体股东同意,目前已完成股东股权变更手续。现我公司对贵行承诺:公司内部的股权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事项,公司在贵行办理的流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相关责任依旧由我公司承担,如约按期偿还。如有违约行为,我公司及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签字: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毛克林、赵永军”。该《承诺书》未载明保证期。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原告利息到2013年10月20日,截止2015年11月21日欠息为5623483.94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分别于2013年07月03日、2013年11月06日、2014年03月01日向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未果,于2015年12月09日起诉至本院。另,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原名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2014年12月经批准更名为现名。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与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706DY2011001《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同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06DY2012001《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3年07月02日,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毛克林、赵永军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出具的《承诺书》自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为有效约定,但其不能代表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到期后偿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5000000元及欠息5623483.94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原告对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化工路2号的自有土地(土地证号新国用2006第0102**号)的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13年07月02日,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毛克林、赵永军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出具的《承诺书》未载明保证期限,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28日,原告于2015年12月0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依法予以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赵永军为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000000元及欠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欠息5623483.94元(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47875‰计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对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化工路2号的自有土地(土地证号新国用2006第0102**号)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要求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张克臣、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郭建嵩、张光辉、白希胜、李殿富、高东红、张永杰、赵永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8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5416元,由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东义审判员 :谢红梅审判员 : 延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李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