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肖某,邹某甲,邹某乙,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负责人曲斌,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系被害人邹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系被害人邹某丙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系被害人邹某丙之次女。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姜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号。负责人姜峰,经理。诉讼代理人郝玲玲,该公司职工。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邹某甲、邹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1082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石烟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滕家镇康复兽药东道路处,与前方邹某丙驾驶的鲁10/K0793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邹某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肇事车辆鲁K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被害人邹某丙垫付医疗费1万元。再查明,被害人邹某丙自2013年3月至案发在荣成市荣华燃气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注销)工作,月工资为1300元。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邹某甲、邹某乙造成医疗费122792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733462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姜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姜某予以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荣成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保险单,被害人邹某丙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会计账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姜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姜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交强险属于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被害人邹某丙生前在荣成市荣华燃气有限公司工作,并有一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结合其年龄情况,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584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邹某甲、邹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邹某甲、邹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的费用”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姜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情节,且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的工作证明、工作单位付款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靠打工作为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的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医疗费用已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支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波审 判 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