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02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曹瑞友、卜盛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曹瑞友,卜盛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2执5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街8号。负责人郑志海,行长。被执行人曹瑞友,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钦州市。被执行人卜盛梅,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钦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与曹瑞友、卜盛梅金融借款合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钦南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承担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愈松审判员  赵 锋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凤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