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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谢翠琴与江丽英、陈振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翠琴,江丽英,陈振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420号原告谢翠琴,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杨雅君,女,住柘荣县,系原告谢翠琴女儿。被告江丽英,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告陈振寿,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原告谢翠琴与被告江丽英、陈振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雅君、被告江丽英、陈振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翠琴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江丽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江丽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10500元未还,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约定每月为4050元,即月利率1.5%。据此被告江丽英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全部借条由其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江丽英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同时,被告江丽英与被告陈振寿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振寿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江丽英、陈振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结欠利息105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被告江丽英辩称,所欠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缺乏还款能力。另外,原、被告约定自2015年6月起所欠借款不再支付利息,且本案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并无法律依据。被告陈振寿辩称,本案借款属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但该笔借款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江丽英借款通途,被告陈振寿并不清楚。原告谢翠琴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江丽英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等事实;证据3、工商银行流水清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江丽英转存支付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丽英、陈振寿对原告谢翠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谢翠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丽英于2007年后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5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结算前尚欠原告利息105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月计息4050元。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以先还本后还息方式还款等事实。被告江丽英、陈振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谢翠琴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从2007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江丽英先后多次向原告谢翠琴借款。至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江丽英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每月4050元,按先还本后付息的方式还款。并据此重新向原告谢翠琴出具借条一张,之前被告江丽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全部由被告收回。借条还备注:“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欠息钱10500元未付,从2015年6月起每月息钱按405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起暂不付,先还本金。”被告江丽英出具借条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江丽英与被告陈振寿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翠琴与被告江丽英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双方约定借款270000元利息按月4050元计算,即为月利率1.5%计息,该利息约定符合现有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7日后被告还款25000元,原告亦自认扣减借款本金,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丽英、陈振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借款事实,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振寿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江丽英、陈振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为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方式按先还本后还息方式还款,属当事人对债务履行的特别约定,依法应予许可。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应按该约定方式履行。原告主张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丽英抗辩2015年6月起所欠借款不再支付利息,并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约定的真实含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振寿抗辩不清楚其妻借款事实及款项用途,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江丽英个人债务,其理由不足以影响本案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丽英、陈振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先还本后还息的方式偿还原告谢翠琴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结欠利息10500元;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谢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丽英、陈振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45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案件受理费5133元,减半收取为2567元,由被告江丽英、陈振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