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金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肥东县。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张某至合肥市新站区天水路与萧城路交口安徽尊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废铁,二人见该公司西广场摆放有废旧铝制模具,趁机将该广场东侧空地上的九块铝模盗走;同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张某通过同样手段,再次在该地点盗走十块铝模,以上十九块铝模重约700公斤。经鉴定,铝制模具市场价格为8369.17元/吨,被告人金某、张某所盗铝模价值人民币58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张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金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资料、授权委托书、出库单、模具采购合同、存款凭证、谅解书、收据、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证人聂某、刘某、胡某、吴某能、周某、许高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张某均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金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张某系初犯,且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