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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14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并签有离婚协议。被告吃、喝、嫖、赌,不务正业,还带别的女人回家,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考虑好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民俗举行婚礼,没有结婚登记。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往来。但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支持其诉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没有办结婚登记,但依法属事实婚姻。原告诉求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为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