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邓XX诉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黄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221号原告邓XX,男。委托代理人程XX(系邓XX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勒都,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XX,女。原告邓XX与被告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李勒都,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将其向“蒙自天马建材城”租赁的蒙自天马建材城1幢7号铺面转让给原告,被告称其与“蒙自天马建材城”的租赁合同每年一签,“蒙自天马建材城”的经营权还有五年,保证促成原告与“蒙自天马建材城”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定将转让费20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8个月(2016年4月30日至12月30日)的租金8000元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促成原告与“蒙自天马建材城”之间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且原告在事后得知蒙自天马建材城的土地权利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53部队已于2016年4月10日向各商户发出了《关于天马建材城到期收回的公告》,通知部队将于2016年10月27日前收回蒙自天马建材城的所有产权,要求各商户提前与“蒙自天马建材城”经营者盛梁做好移交铺面工作。被告隐瞒铺面将被收回的重要事实,欺诈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约定铺面转让事宜,并收取铺面转让费及租金,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铺面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和租金合计人民币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口头达成转让铺面协议及原告已付转让费及租金共28000元属实,但《关于天马建材城到期收回的公告》是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于2016年4月20日才通知各商户的,原告主张被告隐瞒铺面将被收回的事实,欺诈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达成铺面转让协议不能成立。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且按土地权利人收回产权时间,能够履行至2016年10月27日共6个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愿意退还原告转让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订立的铺面转让协议应否撤销?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租金共28000元应否支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铺面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和“蒙自天马建材城”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内容及被告转让铺面须经“蒙自天马建材城”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事实。3.《收条》、《查询明细》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转让费20000元、租金8000元事实。4.《关于天马建材城到期收回的公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天马建材城的土地权利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53部队已于2016年4月10日向各商户发出了《关于天马建材城到期收回的公告》,通知部队将于2016年10月27日前收回天马建材城的所有产权,要求各商户提前与“蒙自天马建材城”经营者盛梁做好移交铺面工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天马建材城到期收回的公告》虽然作出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但是于2016年4月20日才发出告知各商户。被告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关于天马建材城到期收回的公告》是在2016年4月20日发出告知各商户,本院认定《关于天马建材城到期收回的公告》作出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于2016年4月20日发出告知各商户。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蒙自天马建材城系梁XX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53部队租赁土地开发,开发期限自2001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30日,被告黄XX作为乙方与“蒙自天马建材城”作为甲方签订《铺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蒙自天马建材城1幢7号铺面,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1000元/月,并约定了需要继续租用,合同期顺延或产生新的协议,乙方将铺面转让、过户须向甲方办理手续等事宜。被告已付全年租金120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为加盟经营“tata”木门,经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将上述铺面转租给原告。同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转让费20000元及被告已付的8个月(2016年4月30日至12月30日)的租金8000元。2016年4月1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53部队作出《关于天马建材城到期收回的公告》,该公告于2016年4月20日发出,告知部队将于2016年10月27日前收回天马建材城的所有产权,要求各商户提前与“蒙自天马建材城”经营者盛梁做好移交铺面工作。原告得知公告内容后,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蒙自天马建材城1幢7号铺面现仍由被告经营使用,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向“蒙自天马建材城”办理天马建材城1幢8号铺面转让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蒙自天马建材城开发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2016年4月10日,土地权利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53部队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前收回天马建材城的所有产权。上述事实,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协商订立《商铺转让协议》前既已存在,但原、被告双方均因未审查而不明知。结合交易习惯及本案原告订立合同实际目的,应予认定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商铺转让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铺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作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合同能够履行至2016年10月27日共6个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的辩解,因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被告尚未交付原告铺面实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转让费及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邓XX与被告黄XX于2016年4月18日订立的《商铺转让协议》。二、被告黄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邓XX转让费、租金合计人民币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邓XX负担125元,被告黄XX负担12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