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敬法与梁龙峰、贺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法,梁龙峰,贺茂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30号原告李敬法,台儿庄区烟草公司职工。被告梁龙峰,台儿庄区烟草公司职工。被告贺茂东(贺伟),台儿庄烟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贺成宽,退休教师。原告李敬法诉被告梁龙峰、贺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法,被告梁龙峰、被告贺茂东的委托代理人贺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法诉称,原告及二被告系同事,2010年8月23日被告贺茂东向其借款1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0年10月23日被告贺茂东归还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10日案外人贺会将房产一处转让给被告梁龙峰同事将被告贺茂东欠原告的100000元债权一并转让被告梁龙峰,经三方签字后,被告梁龙峰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下欠10000元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7800元。被告梁龙峰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贺茂东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已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3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敬法现金拾贰万元正(120000.)借款人:贺伟2010年8月23日”;2、2012年4月10日贺成宽、贺会、梁龙峰、贺茂东签订的房屋产权和欠款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梁龙峰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和我没有关系,转让协议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贺茂东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买卖协议无异议。被告梁龙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29日和贺会、梁龙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2012年4月10日贺成宽、贺茂东收取梁龙峰购房款380000元的收条一张;3、2013年1月4日李敬法向梁龙峰借款90000元的借条一张。意在证明不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李敬法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予以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与我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贺茂东质证意见为: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条予以认可,借条不发表意见。被告贺茂东向法庭提交工商银行归还贷款记录一份,证明贺茂东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正常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李敬法及被告梁龙峰对该还款记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李敬法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贺成宽、贺会与原告李敬法、被告梁龙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被告贺茂东曾向原告李敬法借款120000元,而无法证明被告梁龙峰、贺茂东向原告借款,目前仍拖欠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梁龙峰所提交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亦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贺茂东所提交的银行还款明细,原告李敬法与被告梁龙峰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贺茂东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梁龙峰、贺茂东均否认拖欠原告李敬法借款未归还,原告李敬法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梁龙峰、贺茂东拖欠其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梁龙峰、贺茂东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敬法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敬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高 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